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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内辱骂群友侵犯名誉权 即墨法院: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微信作为社交通讯平台,已成为日常沟通联络的重要工具,不少人的微信中,都或多或少有着各式各样的微信群,微信群可以共享信息资讯,便于沟通交流。但有些人在微信群内肆无忌惮,发表不当言论,甚至辱骂他人,这样的行为可能会侵犯他人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吴某与刘某均为青岛市即墨区某社区居民,两家曾因刑事案件产生矛盾。吴某在该社区某超市微信群中发送“人在做天在看,是非因果终报应”等文字。刘某随即做出反应,在该微信群中发送大量某父女道德品行败坏的辱骂性内容。微信群主提醒刘某要文明发言,吴某要求刘某删除。刘某不予纠正,继续以侮辱性言辞在微信群中辱骂吴某。该微信群中有成员200余人,均为该社区居民,该微信群主要用于该社区超市售货。事发后,吴某报警,公安机关给予刘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微信群成员对吴某与刘某之间先前的矛盾纠纷大多知情,吴某遂以名誉权受侵犯为由,将刘某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刘某在该社区微信群中发送大量信息,虽均未指名道姓,但结合二人发送信息的内容、顺序,两家之前的刑事诉讼纠纷以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人在该微信群中发送的信息均指向对方家庭。刘某在200余人的网络公共空间,虚构吴某父女的道德问题,方式及言语措辞明显不当,该微信群中成员为该社区居民,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关于品德的围观和评价。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吴某借微信群宣泄其情绪,方式方法亦有所不当。

近日,即墨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开放、共享的互联网空间虽具有虚拟性,但也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不是言论自由的“法外之地”,更不能成为报复他人的“异域空间”。产生矛盾纠纷要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里损毁他人名誉,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健康积极的价值观,理性发声、合理表达,共同创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李风伟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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