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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白皮书(2017年-2019年)

·一、前言·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逐年快速增长。2019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增幅为57%。与同期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增幅为53%,传统婚姻家庭类案件则减少了4.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增长幅度已经呈现出与部分民商事案件基本持平的趋势,并有明显超过部分民商事案件的趋势。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形式日趋严峻,但具体审查规则尚不系统。执行异议之诉系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出台的各种司法解释中,对执行异议诉讼从诉讼程序、实体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各类审查规则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或规定中,缺乏整体系统性。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实体权利的法理本质、程序衔接的处理规则等,理论界及实践中仍然分歧较大。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也较为严重。此外,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一裁两审的程序设置也对执行效率产生了重大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拖延和规避执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严重。所以,对于近年来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情况进行司法统计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的题中之义。

青岛中院民一庭在2016年即开展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调研工作,以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经过一年时间,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并于2017年11月出台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该意见实施之后,对青岛市两级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统一了青岛两级法院的裁判尺度。

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部分司法解释、意见等,对司法实践中部分程序、实体模糊的问题予以明确。在此背景之下,青岛中院民一庭与执行一庭共同以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再次对执行异议之诉近年来的审查及裁判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形成本白皮书。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概况·

(一)执行异议的类型、特点及审查原则

1.执行异议的类型

执行异议主要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律程序,执行异议同时也包括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程序。

(1)案外人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用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其异议指向为执行行为本身,执行行为异议贯穿整个执行程序,从立案到案件的终结执行,相关当事人均有可能提出异议,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执行异议的特点

就其本质而言,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审查程序以及审查原则方面来讲,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把案外人执行异议看成是简易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后文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进行了详细阐释,这里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独有的一些特点进行归纳。

(1)执行异议必须以生效的执行行为作为前提条件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均需以存在生效的执行行为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除了法定的当事人申请引发的执行异议外,相关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都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生效执行行为,反映法院“不作为”或者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案外人异议受理法院必须是首轮查封法院或者法定享有处置权的法院。

(2)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相同,都是以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起而引发,但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案外人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依据该裁定获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3)审查期限短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不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为15日,远远短于普通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法定审限。

(4)案外人异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兼顾

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以权利制约权力,给执行权戴上“紧箍咒”,涂上“防腐剂”。

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同于普通的执行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增加了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由于执行标的的唯一性,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直接对立,而且二者之间往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可能同时满足双方的要求,也没有和解的可能;案外人异议案件群体性较多,尤其当被执行人是某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时候,往往会引发几十、上百起案外人异议案件,此类群体性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实践中社会隐患大,实务中有些群体性案外人收到执行裁定后,拒不提起诉讼,反而一直以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执行异议程序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代价,实践中确实存在异议权利被“滥用”的情形。

3.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

众所周知,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

(1)救济有限原则: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重复提起异议等防止程序被恶意利用的制度。

(2)书面审查原则: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

(3)形式审查原则: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作为最终裁判,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权属,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权属判断标准为物权公示原则,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案件中,权属判断标准为权利外观主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特点及审查原则

1.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由案外人针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经过执行部门的执行审查程序,确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实体异议。对属于执行实体异议的,执行部门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根据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根据提起诉讼的不同主体,可以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诉讼保全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一类新型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保全异议之诉。这类诉讼是指法院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申请的,法院应当依照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3)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区分情况予以对待,大部分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仍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但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则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法条进行总结,在执行过程中,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收到反对意见后,可以在法定期间,针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1)诉讼请求特殊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含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或排除执行的请求。确权或给付、形成等普通民事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是排除执行措施的手段和方式,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的诉讼请求。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明显具有特殊性。

(2)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普通民事诉讼中,发动诉讼一方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分别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发动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人,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执行部分的前置审查程序,因此,不服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裁决结果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可能是案外人,也可能是申请执行人。

(3)诉讼标的涵盖范围广。执行异议之诉中,被保全、被执行财产具有多样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主张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必然广泛。如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还有银行存款、保证金、票据、仓单等各种类型的被保全标的。

(4)基础法律关系复杂。案外人对不同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主要以确权的形式表现,但由于标的物的广泛性必然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实践中,常见排除执行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共有物分割、以物抵债、借用、租赁、隐名权利、代位权利等法律关系。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则

(1)实体审查原则

不同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行实体性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于标的物的权属可以一并提出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即使案外人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在审查过程中,仍应当对于案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是否达到了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标准进行审查,应充分给予案外人举证的权利,并谨慎使用当事人自认原则,防止虚假诉讼。

(2)类型法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形成的诉讼包括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有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些诉讼类型均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依据。

(3)兼顾效率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受案件复杂程度的影响及一裁两审、被执行人不到庭等程序因素的影响,往往审判周期较长,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有重大影响,且会延伸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兼顾审判效率,尽量避免诉讼周期过于冗长。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概况·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数据分析

1.案件受理情况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2017年青岛两级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385件、501件,2018年为540件、805件,2019年为833件、1038件,2018年、2019年增幅分别为51%、40%。

2019年与2017年受理案件的数据对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增长了111%。而同期其他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增长幅度,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增幅为70%,婚姻家庭类案件则减少了4%。

2.案件审结情况

2017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及执行审查程序实体异议案件数量分别为365件、501件,2018年为502件、805件,2019年为799件、1038件,总收结比分别为95%、93%、96%。

3.审判周期情况

根据审判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平均审判周期为207天,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判周期为121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周期是传统民商事案件近两倍时间。

4.诉讼标的分布情况

由于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具有多样性,因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也极为繁多,但常见的诉讼标的仍以不动产为主要标的物。根据近三年的案件样本清单,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标的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比例达到52%,其他动产类或权利类对抗执行的,以租赁权较多,达到12%。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常见问题分析

1.程序性问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适用程序、被执行人的范围、诉讼请求、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间的程序交叉问题等。

2.实体性问题:包括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排除执行的审查,不动产预约合同、预告登记人或网签人对抗执行,借名买房、以物抵债、共有权、被拆迁人对抗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对抗执行及承租人对抗执行等。

(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虚假诉讼问题

根据2017年至2019年期间,青岛中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样本分析,执行异议经过实体审查获得支持的比例为49%和47%,即在审判实践中,有近五成的案件达不到排除执行的标准而不能排除执行行为。法官在审理这部分案件过程中,很大比例被心证为虚假诉讼。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拘囿于证据审查、不告不理、自认规则等民事审查原则,即使被心证为虚假诉讼案件,仍难以明确予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已呈蔓延溃决之势。因此,如何从制度上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认定并规制,需要引起重视。

(四)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效率的影响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实体异议的比例已超过30%。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该项制度设立之后,案外人的实体异议导致执行程序处于停滞状态,对执行效率的影响非常明显。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适用一裁两审的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仅能适用普通程序,又有自成体系的裁判规则,需要依据裁判规则进行的事实审查内容更为详尽。因此,普遍存在审判周期较长的问题。而执行程序由于执行异议的中断,导致整个执行周期变得冗长。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周期与执行效率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已日渐突出,成为亟待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裁判标准统一机制

1.青岛中院民一庭与执行一庭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执行异议之诉采取一裁两审的诉讼模式,诉讼过程需先经过执行一庭的执行审查程序,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新问题,且由于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往往具有集中性,如某被执行人名下开发的同一小区内全部房产均被查封的情况,群体性案件的高发趋势已较为明显。因此,面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各类问题,执行一庭与民一庭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做好裁判尺度统一及特殊案件预警工作等。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即时沟通的,可立即联系召开。

2.定期汇总裁判尺度形成会议纪要

执行异议之诉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到执行中的执行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根据现有的诉讼程序规定,执行部门的执行审查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审判部门的审查标准则以实体审查为主,但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对同一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统一审查标准,明确裁判尺度。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各类新型案件较多,青岛中院民一庭与执行一庭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各类问题集中汇总研讨,对于每次联席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统一裁判尺度。

3.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库

该会议纪要对于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具有重大作用,但会议纪要的阐述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形式基本一致,仍然存在叙述抽象性的问题,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再行解读理解,仍可能会出现理解的偏差。而司法案例则可以鲜活、清晰、具体的体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过程、对裁判标准的把握。因此,典型案例的整理工作,对于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具有积极的补充作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仍然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虽然各类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多有规定,但在裁判过程中对于裁判标准的适用仍不统一。因此,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裁判标准已经明确的案件类型,应及时建立典型案例库,加强以案释法的司法功能,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确保裁判尺度适用的统一性。

(二)推进立案审判执行协调配合机制

首先,应保证立案、审判、执行信息共享、信息对称。无论保全标的是在立案、审判还是执行阶段被采取保全措施,应实现保全申请与执行查控系统的信息共享和有序衔接。

其次,在提高保全工作及时性的同时,也要保证保全工作的有效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系由于被执行标的的公示占有形式与实际权利所有的情况不一致而产生的。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全部门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对被保全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行政部门的物权登记或备案情况判断保全标的是否能够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采取保全措施的业务部门应保持一惯性、统一性。立案与审判部门对于保全申请,应根据案件标的及时出具保全裁定,但对于保全裁定的执行应由执行部门统一予以实施,对于可以查封的财产种类、数量均由执行部门统一判断。对保全标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程序也应当由执行部门负责,形成执行异议之诉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裁两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熟悉保全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人员对于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或限制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规定应当熟知,避免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又产生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形成定期业务交流及培训工作机制,更新执行知识储备,保障执行工作开展。

第五,压缩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加强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三方联动,保证执行异议之诉一裁两审的诉讼程序在法定审理期间内及时审结。鉴于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多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为缓解因公告期间导致诉讼周期延长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于在执行审查中即未到庭的被执行人,不再进行公告;2.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即无法查询其下落的,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无法查明下落的情况随卷附送说明,执行审查部门及审判部门不需再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参与诉讼;3.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举证逻辑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法条规定分析,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是否到庭,对于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认定,实质影响不大。因此,为提高审判效率,可将被执行人身份视为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案件有需要核实的相应事实,再将被执行人追加进入诉讼。虽然,上述建议仍缺乏民事诉讼法方面的依据,但对于解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到庭而导致的诉讼周期延长的问题,具有实际作用。

(三)虚假诉讼的规制与责任

受社会诚信体系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商事审判中,利用虚假诉讼规避责任、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例呈急速上升态势,虚假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的分布又较为广泛。因此,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需要着重加强。

现有的诉讼法体系,虽然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做出相应的规定,但虚假诉讼的成本小、获利大,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罚,与当事人的身份、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尚不挂钩,制裁的威慑力尚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态势,尚待进一步完善。

1.民事责任。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须对证据加大审查力度,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因虚假诉讼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引导其另行提起诉讼,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就其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3.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4.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针对执行异议中的虚假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此类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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