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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法院一执行异议案件入选青岛十大案例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讯(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王承锡  陈敏  顾辉明)  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线上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白皮书》和十大案例,胶州市人民法院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入选十大案例。据悉,2019年,胶州法院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全年受理各类案件23146件、结案24389件(含旧存),同比分别上升24.35%和19.68%。服判息诉率、调解撤诉率、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人均结案率等反映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的主要指标持续向好,稳定保持在青岛法院前列。2019年12月26日,胶州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全国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成为青岛法院系统唯一获此殊荣的单位。

切实扛起专项斗争政治责任,纵深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胶州法院领导带头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已成为常态,2019年审结案件15件73人,判处财产刑210余万元。深度治理乱点乱象,开展专项整治歪风邪气活动,严惩涉枪涉暴、非法集资、抢盗骗、黄赌毒、食药环等群众反映强烈、深恶痛绝的多发案件280件352人,人民群众安全感、获得感成为平安胶州最厚重的底色,现代化的平安建设越来越安定有序。

胶州法院院长刘世明带领涉外审判团队组织企业座谈调研

审结胶州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首例涉黑案件

坚持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国之重任、上合平台、人文纽带、开放高地”的上合示范区定位,胶州法院仅用3个月时间成功获批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已受理涉外民事案件12件,成功化解6件,推动构建更加开放、更高质量的全面开放新格局。

胶州法院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加强“府院联动”,稳妥推进5件破产案件审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同时,坚持“房住不炒”工作定位,审结涉房地产案件1090件,积极助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精准对接企业需求,胶州法院制定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意见,以有温度的司法开展走访座谈150余次,提出意见建议30余条,审结涉民营企业案件2596件,营造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高质量经济发展越来越稳中有进。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胶州法院加快“分调裁审”流程再造,推进要素式审判和裁判文书简化改革,审判执行效率大幅提升,简易程序适用率和服判息诉率同比提高12.6%和2.6%,平均办案周期缩短近19天,执结各类执行案件8108件、拘传拘留1028人、强制腾退房屋12套、限制高消费3565人、执行到位金额达13.46亿元。

胶州法院升级“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深化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改革,网上立案率达100%,网上平均审核时间不到3天,诉讼服务品质成色十足。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以司法引领汇聚各方力量,构建“一站式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强化诉调对接,推进诉源治理,2019年诉前调解各类纠纷5512件、成功率31.4%,全力构建“分层递进、先行调解、调裁一体、即调速裁”的多元高效解纷新格局。

□胶州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债务人非恶意转移财产给家人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

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8日向吴某借款200万元,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孙某未偿还借款,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孙某及该公司,并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查封了孙某的女儿孙某某名下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吴某206万元,该公司对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某对查封其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执行部门经听证后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吴某对裁定不服,并以孙某某为被告、孙某和该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吴某认为,孙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受让其母亲李某的该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为办理并于2010年9月20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过户时,孙某某只有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并无经济来源,其购房款均为孙某和李某夫妻共同所有。该房产过户行为系孙某和李某有目的、恶意地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准许执行孙某某名下的该房产。随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于2010年9月20日已过户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且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因此孙某某系该房产的所有人。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该房产过户早于借款发生两年有余,无法体现该房产过户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吴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将该房产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准许执行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并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孙某某系该房产的所有人。孙某某已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其申请查封该房屋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均在房屋产权过户到孙某某名下两年之后。不论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孙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吴某涉案债权并非恶意,且该房屋由孙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用于家庭经营,也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故吴某无权申请执行。

案例二

商品房网签登记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迟某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约定迟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的一处房屋,迟某在缴纳首付款249672元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2014年,王某因借款未还被肖某告上法庭,法院查封了王某之妻迟某名下的该房产。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

判决生效后,肖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迟某仅支付了首付款,因其严重违约,该公司已通知迟某解除了合同,且该房产尚未登记变更所有权,即该房产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房产也从未交付给迟某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该房产应属于该公司所有。

该公司以肖某、王某及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该房产归该公司所有。随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该公司与迟某就该房产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迟某仅支付给该公司首付款249672元,剩余购房款一直未付,双方就该房产也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该公司。因该公司享有对该房产的物权,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驳回原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不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是政府部门为监管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情况而进行的一种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一房二卖等情况的发生,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该公司以物权人未取得房屋的物权,且购房人未支付全款、未实际入住使用,已经严重违约,该公司已发通知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要求排除对网签房屋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

夫妻一方债务可拍卖共有房产但不得损害另一方份额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查封刘某名下位于胶州市胶北镇香江迎宾大道的一处房屋。刘某、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经查明,刘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刘某名下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在刘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刘某作为被执行人,其对于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该房屋可以作为可供执行财产,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对刘某与刘某某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对于刘某某、刘某主张的该房屋系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法院认为,因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执行实施机构将依照法律规定在将来的处置变现程序中保护共有人刘某某的利益,保留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能够保障刘某某、刘某及其子女的家庭生活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立法精神,故对于刘某某、刘某要求中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异议人刘某、刘某某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法官点评】

该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执行实施机构将依照法律规定在将来的处置变现程序中保护共有人刘某某的利益,保留刘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能够保障刘某某、刘某及其子女的家庭生活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立法精神,故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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