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域公司与某洋浦公司签订《油轮运输合同》,约定由“振兴油X”轮承运7000吨石脑油,洋浦公司系出租人,海域公司系承租人。
《合同》中关于滞期费条款约定,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120小时,若超过该时间,洋浦公司向海域公司收取每日3万元的延滞费,不足12小时按照半天计算,超过12小时按照一天计算等。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总计滞留243小时,按照《合同》约定,海域公司应当向洋浦公司支付滞期费31.5万元。但海域公司支付运费后,却迟迟不支付滞期费。
洋浦公司无奈诉至青岛海事法院,称已经向船东支付运费以外,另支付滞期费9.35万元,请求判令海域公司赔偿滞期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和目的港均在我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故涉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即出租人洋浦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不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与海域公司签订的《油轮运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
滞期费条款不属于独立于合同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因此也归于无效,故而洋浦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及计算方式主张滞期费。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并按过错原则赔偿损失。洋浦公司主张海域公司应承担其滞期损失,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及该损失由于海域公司过错导致。
本案中,洋浦公司主张的损失既其向船东支付的滞期费,但洋浦公司与海域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洋浦公司不能因履行无效的合同获取利润,故洋浦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支付给船东的滞期费减去其获取的利润,而不是单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个因素或事件所单独造成的损失。
但洋浦公司即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船东的滞期费扣减利润后仍有损失,且未能证明产生滞期是由于海域公司的过错导致,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1、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者应当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获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因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合同无效后,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但可以主张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损失时须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及该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而导致。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张海杰
责任编辑:崔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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