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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足球赛一球员头部受伤致十级伤残 黄岛法院判决赛事组织方赔偿33000元

足球作为一项对抗性运动,时常出现拼抢受伤的情形,尤其是在业余联赛中,还经常存在比赛场地不规范等情形,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参赛者受伤的风险。近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铁山法庭妥善审结一起因足球比赛受伤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规范赛事组织和合理划分责任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庭审现场

据了解,2021年5月1日,杨某跟随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加青岛某足球俱乐部组织的青少年足球邀请赛,在与济南某球队比赛中,杨某因与对方19号球员拼抢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杨某以该场地不符合足球比赛场地标准,赛事组织方该足球俱乐部未提供医疗保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将该足球俱乐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该足球俱乐部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黄岛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该足球俱乐部作为大型比赛的组织者,应当提供适合比赛的场地,并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该足球俱乐部提供的场地并不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笼式足球场验收规范》规定的当缓冲区小于规定的1.5米时,应设相应包扎物防护层的规定,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该足球俱乐部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原告杨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该足球俱乐部作为赛事的组织者,并未举证其对赛事提供了充分到位的医疗保障措施。综上,被告该足球俱乐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受伤之根本原因在于体育竞赛的竞技性和对抗性,原告杨某也在诉状中自认系19号球员的“故意犯规”导致其撞到笼子后头部受伤,原告杨某应该认识到,参与足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对组织者不能过于苛责。综合本案,由被告该足球俱乐部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据此,黄岛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某足球俱乐部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并提起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黄岛法院铁山法庭对本案的妥善审理,就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自甘风险及赛事组织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考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体育竞技特有的对抗性特征,从利于体育运动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结合赛事组织方应尽到的赛事场地安全设置、医疗保障责任,综合作出了认定,为该类纠纷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肖涛  刘阳阳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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