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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诚功律师代理一案例被《人民法院报》头版刊发

日前,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功律师事务所)发布3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其中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高明、刘灿代理的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人民法院报》头版刊发,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理念。

诚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总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诚功律师事务所目前下设黄岛、崂山、城阳、济南、北京、即墨、胶州、莱西、市北、潍坊、平度、德州、青岛自贸区、莱州、滨州、淄博、临沂、聊城、济宁、东营20家分所,另设有专家法律服务中心、公益中心、调解中心、诚功书苑;拥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非律师人员近550人。

诚功律师事务所始终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体验和服务价值为本,致力于用最强力量、凝聚最大合力、用最少成本、在最短时间、取得最好结果、实现最大效益,为客户提供可视化、精准化、精细化、全覆盖、全过程、可信赖化的法律服务。诚功律师事务所通过24个专业委员会和11个专门委员会为客户提供特制化全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法律顾问、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知识产权保护、涉外法务、国际商事、数据法治、环境与资源保护、抗诉再审、拥军优属、百姓维权等特色业务。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取得专利代理机构资质、开通商标业务电子通道,系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会员,是山东少有的“双证”律师事务所。

诚功律师事务所扎根青岛、立足山东、放眼全国,致力于打造“本土化、规模化、品牌化、共享化”的创新式标杆律所。全体律师通过“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专家化、社会化”,做有“术”有“道”的现代化律师、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全体律师通过“团队化、智能化、合成化、品牌化、循环化”努力建现代化律所、提供现代化法律服务,用爱播种真情、用心呵护事业。诚功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得到了当地司法局及律师协会的充分认可。

诚功律师事务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服务中小企业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首届最佳公益行动奖”“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优秀代理申诉律师事务所”“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优秀会员”“山东律师公益事业特殊贡献奖”“山东省律师事务所优秀微信公众号”“山东省首届律师事务所优秀所刊”“山东省企业文化优秀成果二等奖”“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青岛最具创新力企业”“青岛市社会责任示范企业”“青岛市诚信企业”“青岛市优秀拥军律师事务所”“青岛市优秀‘荣军联盟’成员单位”“青岛市诚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2025年荣登“全国TOP100规模律所榜”“山东地区本土规模律所榜”双榜。

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功崂山所)成立于2007年11月,是诚功律师事务所在青岛成立的第二家分支机构,现为崂山区知识产权服务联盟副理事长单位、崂山区稳评协会副会长单位、崂山区调解协会副会长单位、崂山区政府特聘法律顾问单位,先后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青岛市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多名律师获得“省市级优秀党员”“山东省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诚功崂山所下设12个专业团队,业务范围涉及政府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建筑工程、金融、公司、民商、刑事、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管理等诉讼及非诉讼领域,并已形成以头部国企合规管理、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私募基金、低空经济法律研究为特色的新增优势板块。

今年1月1日,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发布的成立30周年LOGO标志。

案例一:

多轮沟通促成撤诉

千余女工保住岗位

2025年秋天的一个下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法官们出现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一家企业的车间里,他们为了勘验一起专利纠纷的技术事实而来。

涉案专利系“一种新型木制刀叉勺热压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牡丹江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向菏泽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驳回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请。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依专利侵权案件管辖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高明、刘灿接手后,迅速梳理案情、实地勘察被诉设备,发现案件特殊性:被诉企业是乡镇重点企业,年产值数千万元、产品远销60多国,千余名一线员工多为农村中年女性,企业经营直接关系千余个家庭生计。若判侵权,企业或停产破产、引发失业;若维持不侵权,恐挫伤权利人创新积极性,平衡双方利益成为关键。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答复审查意见时对技术方案的限定结合说明书附图1足以证明,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升降臂不送入热压机的技术方案”。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专利能够通过审查而做的限缩性解释不能再要求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亮点在于一审代理律师仅代理第二被告菏泽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合法来源抗辩,以及支付合理对价后可以不停止使用的抗辩策略,当然也对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做出相应抗辩和侵权比对分析。本案一审胜诉后,第一被告牡丹江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二被告菏泽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十分认可。经过沟通和交流,二审期间,牡丹江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也委托诚功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应诉。最终,在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现场勘验设备后,代理人说服了法官,经过多轮沟通和协商,郓城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了上诉。

“这个案子让我看到,司法智慧可以超越‘非黑即白’的判决。”曹高明律师表示,当事人对调解结案的结果表示满意。“法官没有局限于技术特征的机械比对,而是站在服务行业发展、保障民生的高度促成和解。这也让我们意识到,律师的价值不应仅是争取胜诉,更在于协同法院,为纠纷寻找对社会最有益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

不法商家冒用知名企业信息

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获评青岛老字号、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青岛某知名食品生产企业,突然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产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产品标准强制性要求”。企业工作人员在配合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时才意外发现,涉案产品并非该企业生产,而是不法商家擅自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标准号及生产许可证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随即以相关商家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法院审理中,被告一方面提交第三方出具的授权文件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提交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主张其销售数量较少、获利微薄。青岛中院均未予采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旺、唐晓晨认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其生产销售的为原告产品,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原告的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企业地址,系对其产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第三方提供的所谓原告授权文件,并申请追加该第三方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授权文件原件,文件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主体信息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被告未对第三方是否具备合法授权资格、是否有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相关资质信息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法院对被告该项免责抗辩及追加被告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动提交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企图通过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销售额来减轻判赔金额。法院经调取相关笔录查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根据被告陈述认定其销量及成本的事实,并不能客观说明其真实销量,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侵权获利的依据。由此可见,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数据,并非民事赔偿的当然依据,司法裁判仍需审查其形成基础是否客观、充分。

代理律师表示,本案厘清了生产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核心经营信息所对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准确界定混淆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构成与适用边界。同时,本案明确行政处罚认定的经营数据并非民事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该案通过依法规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竞争行为,切实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三:

知识产权使用约定模糊

昔日合作伙伴对簿公堂

2024年4月,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理由是B公司擅自在宣传活动中使用“某某”等标识,并以“某某”自居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忠武代理被告B公司参与诉讼,在进行详细调查并获取大量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抗辩意见:B公司是基于与A公司旗下的C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的授权而使用“某某”的标识,而且是用在A公司项目的宣传、介绍材料中,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不存在误导公众及混淆行为,而且B公司也并未因此而获利,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头像、二维码、文章封面及文内品牌介绍及配图中使用了“某某”等标识,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A公司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且相应内容与A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虽然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但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在开拓A公司农场、销售A公司农场产品等方面进行合作,B公司的被诉行为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消除影响的请求,法院以侵权已经停止且未造成负面或不利影响为由,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法院则以已经认定商标侵权为由驳回了该请求。对于A公司300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背景事实及双方对于合作授权的认识差异,仅酌情认定损失(含合理费用)9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崔忠武表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前期的合作协议中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仅做了模糊约定,并没有签署正式的许可协议,最终在实际履行中引发纠纷。在商业合作中,经常会涉及对合作方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当与知识产权的许可方签订正式的许可协议,明确使用的期限和范围,在实际履行中,也要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避免因许可使用模糊不清或超许可范围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引发侵权责任。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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