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国际商事法庭“法安天下商”审判品牌、六项工作机制、协议管辖示范条款(中英文版)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据了解,青岛国际商事法庭自2024年2月成立以来,以“法安天下商”审判品牌为引领,以六项工作机制为支撑,致力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青岛优选地。从2024年2月至2026年3月,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710件,标的额152亿元,4个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4个案例获评全国典型案例,21个案例入选山东省典型案例。
六大理念贯穿审判全过程
以司法守护国际商事秩序
此次发布的“法安天下商”审判品牌,核心内涵是以司法守护国际商事秩序,以公平正义的高水准司法服务保障国际商事往来,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审判全过程,坚守规则引领、透明公正、开放合作理念,为中外商事主体提供高效、透明、可预期的专业司法服务。

据介绍,“法安天下商”审判品牌建设秉持六大理念,分别为:服务大局,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促进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高效联通;平等保护,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诉讼地位、法律适用一律平等;规则引领,尊重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准确适用法律,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共赢,将中华传统“和为贵”文化融入涉外审判,引导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透明公正,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开放合作,深化国际司法协作,推动不同法律文化对话交融。
这六大理念,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处理每一起涉外案件的行动指南,贯穿审判全过程。
构建六项机制
夯实专业化审判制度根基
青岛国际商事法庭构建了“多元解纷”“专家智库”“法仲联动”“特邀调解”“协同培养”“安商护企”六项机制,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全方位、智能化和专业化的支撑。
据了解,青岛国际商事法庭积极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机制,创新打造“尚合”调解品牌,联合7家单位搭建数字化多元解纷平台,聘请33名中外法律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以和解方式解纷比率稳步上升。
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在上合示范区、青岛自贸片区设立涉外巡回审判庭和专门合议庭,常态化走进外向型企业进行法律问诊,依托“国际商事大讲堂”等延伸司法职能,助力企业“走出去”参与全球分工。
青岛国际商事法庭不断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联合高校、机构搭建域外法查明平台;与多所知名高校共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基地,推行“双导师”培养模式,持续建强专业化审判队伍。同时,青岛国际商事法庭积极开展国际司法交流合作,两年来累计接待上合组织国家法官研讨班等200余批次、2000余名中外嘉宾调研参访。
发布协议管辖示范条款
提升争议解决可预期性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协议管辖取消了与争议实际联系的要求。为此,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制定发布了中英文双语版《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示范条款》,条款包括基本管辖条款、可选择性条款及示范条款说明三部分。
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的排他性管辖条款,可避免因管辖、法律适用、送达方式等不确定性引发争议,避免国际平行诉讼,提升争议解决的可预期性。
这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规则治理、贡献中国司法智慧的又一务实举措。
发布六大典型案例
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借鉴
青岛国际商事法庭此次发布的六起涉外、涉港澳台典型案例,覆盖公司治理、独立保函、航运保管责任、国际货物买卖、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涉港一人公司责任认定等案件类型,体现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在准确适用法律、恪守国际条约义务、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成效,将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与荷兰某公司共同在青岛自贸片区设立合资公司青岛某公司。荷兰某公司委派荷兰人范某担任董事长。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认为范某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青岛某公司经济损失,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承担赔偿责任,股东荷兰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未能证明损失的发生系因范某未履行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造成,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涉外商事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青岛某公司登记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青岛某公司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的准据法。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关于侵权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主张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范某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范某未主持召开董事会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青岛某公司的损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英属维尔京群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荷兰某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于青岛自贸片区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外案件,当事人来自英国、荷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明确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为我国公司法,进而准确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厘清股东、董事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明晰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准确解读“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依法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作为董事长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是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在青岛中央法务区揭牌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第一案,敲响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的“第一槌”。案件庭审公开进行,邀请人大代表现场旁听。本案提示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小投资者:一是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时,应明确约定董事的选任标准、职责范围及议事规则,避免因权责不清产生纠纷;二是股东应在法律框架内正当行使权利,通过公司治理机制依法表达诉求并履行监督职责,理性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以不当诉讼等方式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三是董事应勤勉尽责,妥善保存履职记录,以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
案例二:独立保函欺诈案
【基本案情】
意大利某公司(买方)与青岛某公司(卖方)签订催化裂解管采购合同,约定总价300万欧元,30%预付款后开具保函,70%尾款凭FOB装运单据支付。青岛某公司依约向某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以意大利某公司为受益人的30万欧元履约保函,保函付款条件为银行收到意大利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索赔请求。履约中,青岛某公司完成全部货物生产并经意大利某公司检验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先付尾款再发货。后意大利某公司称已付尾款,青岛某公司经核实收款账户非己方所有,拒绝发货。意大利某公司向银行提交索赔申请,主张卖方未依约发货构成违约,要求支付30万欧元保函款项。青岛某公司以意大利某公司恶意索赔构成欺诈为由诉至青岛中院,请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规定,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但同时确立欺诈例外原则,以防范权利滥用、维护交易公平。审查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无付款请求权、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避免过度干预基础交易。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尾款支付账户为卖方指定的某国内银行,且卖方指示支付预付款的收款银行、卖方开具的商业发票载明的收款银行均为该国内银行,而买方提交的流水显示收款行为葡萄牙桑坦德银行,与约定不符。意大利某公司作为境外交易主体,明知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及“先付尾款后发货”的履约顺序,仍提交虚假付款证明,虚构卖方违约事实索赔,主观上具有故意欺诈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且欺诈情形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要件。青岛中院认定买方作为受益人索赔无事实基础,属于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滥用索赔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判决终止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作为金融担保工具,以其特有的高效性、独立性和单据性在国际上被广泛应用。在独立保函关系中,通常存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和第三人(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保函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针对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同时又确立了独立保函纠纷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本案中,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在严格遵循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坚持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原则,准确界定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基础交易有限审查”的具体适用标准,厘清独立保函独立性与欺诈例外原则的边界,通过否定恶意索赔,遏制保函欺诈,维护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事交易重要担保工具的公信力。
青岛国际商事法庭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准确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审慎认定保函欺诈构成要件,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防止了权利滥用,彰显了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际经贸秩序的司法立场,为涉外商事交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本案提示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一是在使用独立保函时,应充分了解其“见索即付”的特性及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审慎评估交易风险;二是企业在跨境交易中应诚实守信,不得通过虚构事实、伪造单据等方式恶意索赔,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严格审查受益人资质,在收到索赔请求时应依法履行审慎核查义务。
案例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香港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船员服务公司签订船员派遣协议,由青岛某船员服务公司委派船员至香港某船务公司所属船舶工作。江某受派遣登轮担任大副,后升任船长,负责保管船舶备用金等。案涉船舶在约旦某港口停靠期间,因码头起重机故障导致危险化学品泄漏,包括船长江某在内的船员紧急撤离并被送医救治。此后,香港某船务公司相关人员打开江某房间内保险箱,清点发现箱内现金较此前《船用金现金存量明细表》载明金额短少6970美元,遂以江某未尽保管义务、青岛某船员服务公司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短少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下撤离船舶,未随身携带保险箱钥匙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事故后船舶脱离其管控,不能推定其非法占有备用金,故判决驳回香港某船务公司诉请。香港某船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青岛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某对备用金短少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江某自述其平日即将保险箱钥匙存放于房间衣柜内而非随身携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其未带离钥匙系日常保管习惯所致,与紧急撤离无因果关系。其次,江某虽称保险箱密码出厂时已张贴于箱体外侧,但未举证证明;且即使属实,其作为保管人长期任由密码暴露、钥匙置于开放场所,极大增加失窃风险,已构成重大过失。青岛中院二审改判江某赔偿香港某船务公司损失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生效裁判聚焦保管人保管习惯与义务,准确区分紧急避险与日常履职、个人过失与单位责任,明确船员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船员派遣公司的连带责任,清晰界定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同时,明晰了船员对贵重物品保管的责任标准,为航运企业完善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提供了指引,帮助企业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本案裁判体现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本案对航运企业及船员劳动者具有双重启示:一是船员作为船舶备用金等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严格遵守保管规范,对保险箱钥匙、密码采取分置与隐蔽等合理安全措施,避免因保管不善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航运企业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船员职责边界,加强对船员的培训与监督,同时应为船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案例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萨摩亚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玫瑰茄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12.9万美元,货物须达到整朵率不低于70%、水分不高于12%等规格。合同以中英双语书写,中文版付款条件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为“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英文版的则为“30% T/T advance payment(意为预付款)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igning the contract”。签约后,青岛某公司支付10.32万美元(含定金),萨摩亚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青岛某公司收货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并于此后将货物全部出口。萨摩亚某公司催款未果,诉请确认有权没收青岛某公司已交定金2.58万美元并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6万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营业地分处中国和萨摩亚,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缔约国,当事人未排除适用,故应优先适用CISG。对于CISG未规定的定金罚则问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定金性质认定,案涉合同以中英双语书写,中文版付款条件约定“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英文版则为“30% T/T advance payment”(预付款),合同未约定当不同语言文本内容不一致时以何为准。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萨摩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中国台湾地区人士,熟悉中文,双方日常业务沟通亦均使用中文,故应以中文版作为理解合同条款的依据,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因案涉合同总价款12.9万美元,故定金依法认定为2.58万美元,青岛某公司已付其余7.74万美元性质上均为货款。关于定金罚则适用,青岛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且已将货物全部出口,应视为认可货物质量,其拒付尾款构成违约。鉴于青岛某公司已支付货款占合同总价款60%,未付比例为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萨摩亚某公司全额没收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其没收定金中的40%即10320美元,剩余15480美元定金抵作货款。青岛某公司尚需向萨摩亚某公司支付货款36120美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首先依据CISG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对公约未涉及的问题依法适用国内法,适用“部分履行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规定,既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合理考量违约方的实际履行程度,体现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有序衔接。此外,法院基于双方交易习惯对合同双语条款作出解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解释、质量异议、定金适用等重要规则,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行为指引,为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本案裁判体现了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坚持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序衔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裁判思路。本案对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企业具有三重指导意义:一是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尽量使用单一语言文本,如确需使用多语言版本,应明确约定以何种语言文本为准,避免因文本歧义产生争议;二是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方式,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当事人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定金罚则;三是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丧失主张质量瑕疵的权利。
案例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泰国某橡胶公司与青岛某贸易公司签订天然橡胶买卖合同,约定适用泰国橡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地点为泰国曼谷。后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泰国某橡胶公司向泰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泰国仲裁协会作出裁决,要求青岛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0692.37美元及相应利息。因青岛某贸易公司未履行义务,泰国某橡胶公司于2023年7月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青岛某贸易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未收到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与约定不符等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仲裁裁决在泰国作出,我国与泰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进行审查。案涉仲裁协议未约定准据法,应适用仲裁地即泰国法律认定其效力。法院依据泰国《仲裁法》及泰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审查认定,当事人具有明确的仲裁合意,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机构已按合同地址及注册地址邮寄仲裁文件,符合泰国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已履行适当通知义务;青岛公司未在仲裁程序中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构成默示同意仲裁机构管辖,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情形,青岛中院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泰国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纽约公约》审结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因双方对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产生分歧,进而对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法院准确适用国际公约规则,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泰国仲裁学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彰显了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立场。
当前,越来越多企业“走出去”,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是否明确、规范,直接影响争议解决的效率与成本。虽然依据仲裁地法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或错误不能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但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此类约定不明的情形增加了仲裁程序推进及后续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该案提示企业,一是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高度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明确性与规范性,尽量选择国际通识度高、组织架构清晰的仲裁机构,准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地点及仲裁规则;二是企业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应积极应诉,及时行使程序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三是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义务,如拒不履行,胜诉方可依法申请承认与执行。
案例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金某通公司系内地公司,臧某系香港某公司的一人股东。2020年金某通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购买铜矿粉,但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后金某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就退款及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退款协议签订后,香港某公司向金某通公司部分退款,剩余未退货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3934.7元。金某通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港某公司及臧某连带赔偿金某通公司人民币373934.7元。
【裁判结果】
黄岛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香港某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就争议问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进行查明。经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中并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中只有当一人公司股东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图谋实施欺诈或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某通公司未能证明臧某存在上述情形,臧某对香港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香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臧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在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香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香港地区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认定。本案中,黄岛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高效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则,依据香港地区公司法,坚持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原则依法公正裁判,为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积累了经验。
本案对涉港投资企业及个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一是投资者在香港地区设立一人公司时,应充分了解香港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明确股东与公司债务的法律边界;二是在涉港商事纠纷中,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当事人应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做好法律风险评估;三是内地企业在与香港公司交易时,应审慎审查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担保,以降低交易风险。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张海杰 通讯员 何文婕 时满鑫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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