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青岛法院2024年度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青岛中院本次发布了三个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青岛法院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引导、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做到公正、审慎、精准执法,是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服务基层治理、护航民生福祉的生动实践。
案例一:
责令停产停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10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存在安全间距不足、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足的行为,违反了《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和《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称,该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没有告知该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裁判结果】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局作出的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处罚决定,该局未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径行作出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该通知书。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依法纠正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违法行为的构成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精准地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通知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进而明确认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义务,构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通知。此案维护了该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系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引导、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二: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3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晚6时35分。当晚6时20分,该公司为王某办理网上就业登记。当晚6时24分,该公司为王某办理网上参保登记。2023年5月25日,该公司与王某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600元。2023年6月1日,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该公司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支付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因未予支付,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突发疾病与死亡既是适用该条的必要条件,也应当作为不可分裂的、连续的、整体的过程予以看待。在视同工伤情形下,应当以突发疾病时间,而不能以死亡时间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病后、死亡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应认定为“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参保,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该公司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予以参保,对于参保前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社保基金支付、引导企业合法用工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担风险的资金池,其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和共济原则。法院判决明确了“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属于“未依法参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认定防止了用人单位在职工已然发病、工伤事实基本确定后,通过“抢时间”参保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有力地维护了基金的总体安全和其他守法参保企业的公平权益。同时,人民法院通过明晰“视同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标准,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引导企业履行及时参保的法定义务,支持并规范行政机关的基金管理工作,对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促进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市场公平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
罚款案
【案情简介】
某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如实记录2022年入职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杨某罚款人民币19000元。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变更被诉处罚决定为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杨某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名册、现场检查记录及影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某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入职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到杨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且杨某也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隐患,给杨某近乎最高额处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在处罚幅度内从轻给予1万元罚款为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过罚不当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关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更关注其合理性。二审法院的改判,综合考量了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改正情况等多个因素,最终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了较低的罚款金额。这也提示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不能“一刀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精细化区分和评估,对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体现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依法从轻处理,以防不当使用裁量权加重企业经营负担。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并作出变更判决,保护了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从深层次上引导和敦促行政机关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精准、审慎、公正执法。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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