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5份养殖业天气指数保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后该水产公司以该保险公司未予全额赔付为由,诉至法院,对此,该保险公司坚称已一次性赔付,孰是孰非?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该水产公司以败诉而告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日,青岛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5份养殖业天气指数保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3日0时至2018年9月30日24时。保险期间结束后,该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地理区域的高温指数对应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予以赔偿。
后该水产公司与该保险公司以对应哪个气象站发布的数据作为测算依据而发生争议,继而对簿公堂。水产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该保险公司向原告该水产公司支付保险金额300850元。
庭审中,该保险公司辩称,本保险在保险期间结束后,按保险期间内得到的累计有效积热值对应的赔偿计算标准,一次性赔付,该水产公司在该提示书中盖章确认。2018年10月16日,该保险公司根据上述计算依据,向该水产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元,该款已经到账,该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该水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加盖“青岛市黄岛区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明细,但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针对天气指数保险的特点,该保险公司设计了《养殖业天气指数保险》险种,参考依据即为黄岛区气象局(原胶南市气象局)近30年的气象数据。因此,该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额理赔款,请求依法驳回该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发布的数据作为测算依据。青岛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审查对以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发布的数据作为测算依据,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该水产公司投保时,投保单下端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该水产公司对上述内容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保险公司向该水产公司又单独出示了一份温馨提示,就数据来源、理赔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告知,第1条就向投保人明确:“本保险方案以原胶南气象站(代码54943)作为最佳气象观测站。”该水产公司在该提示书下方盖章确认。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23条中也对理赔计算依据等内容作出了明确告知,并对相应条款作出加黑加粗标注。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在承保期间,该保险公司已经通过投保单、保险条款、温馨提示等书面的方式告知了该水产公司以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发布的数据作为测算依据,该水产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此种表述方式属于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此外,需要审查原胶南气象站(代码54943)是否系明确且唯一的指向。该水产公司主张原胶南气象站只是一个范围的统称,应当被认定为胶南区划(现黄岛区)的所有气象站点,当然也包括其据以计算理赔数额的隐珠站点在内。对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在投保时,已经明确约定了“本保险方案以原胶南气象站(代码54943)作为最佳气象观测站”,根据上述约定,代码54943在原胶南气象站后以括号内的内容出现,按照一般性的社会常识,显然是对原胶南气象站的特指,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是合同约定的唯一明确的数据出具方,并无其他气象站。原胶南气象站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黄岛区气象站,但代码仍为54943,两者是一致明确的,不会产生歧义。隐珠监测点系原胶南气象站辖区内的观察点之一,而54943站发布的数据是综合各观察点的数据后对外公布的代表该站的数据。黄岛区气象站的代码为54943,而包括隐珠在内的监测点没有备案代码,不具备对外发布、出具气象信息的功能。因此,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发布的数据是明确且唯一的数据依据。
据此,对保险条款中的“本保险方案以原胶南气象站(代码54943)作为最佳气象观测站”的内容,该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代码为54943的原胶南气象站发布的数据对该水产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该水产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某一监测点做出的数据作为理赔依据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该水产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系一起海上养殖业新型保险产品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为养殖天气指数。本案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及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两个法律问题。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采用形式标准审查,保险人已经通过投保单、保险条款、温馨提示等书面的方式告知了被保险人天气指数的测算依据,被保险人也盖章予以确认,此种表述方式属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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