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王某签订了购车合同,曹某支付购车款11万元,王某当场交付一辆二手轿车。后王某拒不配合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且王某因欠款致该轿车被法院查封。眼见11万元购车款要“打水漂”,曹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
2023年,曹某与王某签订购车合同,购买王某一辆二手轿车,约定车辆价格为1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曹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11万元,备注为“购车款”,该轿车当场交付曹某。之后,曹某多次催促王某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但因该轿车存在尚未处理的违章记录,且王某拒不配合,双方未完成车辆登记过户手续。
2024年初,李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该轿车。曹某得知后向即墨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购车人曹某对该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墨法院经审查曹某提交的证据,其与王某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购车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该轿车的交付情况来看,曹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驾驶车辆产生的门禁记录、车辆保养维修记录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某已向曹某交付该轿车,且曹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轿车。由此可见,曹某在该轿车查封前已支付全部购车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轿车,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亦非因其个人过错,其对该轿车的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对该轿车的查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应仅按照登记状态作为认定机动车物权归属的依据,应依据车辆交付、支付对价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综合认定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就案外人对机动车的权益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以登记情况进行形式审查。若案外人确对被执行的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即便机动车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亦不得执行。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梁秀聪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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