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等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损害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近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种车辆作业致人死亡的保险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2020年11月30日,吊车驾驶员刘某在工地用吊车调动装卸活动板房时,操作不慎致同在工地务工人员张某从板房掉落,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谷某作为张某的雇主支付赔偿金后,向刘某及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
庭审中,原告谷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先行向张某家属赔付的款项。对此,被告该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另外,2008年12月5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本案涉案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其用途主要在于特殊作业,而不是普通的道路驾驶。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不能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亦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刘某在操作该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即墨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法律规定特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这一要求体现了对特种车辆运营安全的重视,但在理赔中,保险公司往往主张特种车辆在静态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鉴于特种车辆的核心功能在于执行特殊作业任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交通运输,当投保人选择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理应充分了解并认可该类车辆的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对特种车辆的“使用”不应严格限定为“驾驶”,而应当涵盖包括驾驶、作业在内的多种车辆运行状态,保险公司应当预见并接受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所引发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畴之内,这既符合车主投保时的合理期待,也是对保险本质“风险共担与损失补偿”的体现。
“当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义务,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尊重并满足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深刻践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的信任和支持。”办案法官姜洁表示。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陈慧敏 安睿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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