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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结算有两份工程量表以哪份为准

2工程量表

【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时,双方对部分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产生争议,后乙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甲公司主张,2014年7月22日,由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某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米,故乙公司完成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以此为准。乙公司认可该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实性,但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某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15日工程量表》),该表中也记载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称,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两张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则辩称,其认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实性,但该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总表,后者系三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时间在后系总表,以该表为依据,确认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0150米。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并以实际工程量应为两张工程量表记载的工程量之和为由,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1.南侧第二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016米;2.西侧第二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80米;3.东侧第三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016米”。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西、北、南侧第一道、东侧第一道、第二道锚索工程量10150米”,二者记载的工程范围名称并不重合。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甲公司当庭确认两份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对此不能确认。据此,市中院认定两份工程量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张的关于该工程预应力锚索的已完工程量应是两份工程量表记载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诉理由成立,该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确定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300余万元。据此,市中院对原审进行了改判。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条规定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有利。实践中,根据工程惯例,确认工程量的证据除工程签证单外,“其他证据”一般还包括: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费用定额等。本案中,两份工程量表从形式上来看,更接近于工程签证单,但因记载内容纷繁庞杂,不易辨别,且形成在先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4312米,形成在后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米,这就使甲公司所主张的后者与前者是总与分关系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导致原审认定错误。二审详细审查了两份签证单中关于预应力锚索部位的描述的差异,结合甲公司不能确认二者关于预应力锚索工程量的记载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实,认定二者并非总与分的关系,对原审予以改判。这也提醒广大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关于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记载清晰,以防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被误读。

王楷

王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综合指导组组长、国家二级建造师,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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