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文章详情

青岛中院发布202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22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4536件。这些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技术类案件占比居高不下,新技术领域不断增加,案件审理难度逐年加大;案件标的较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疑难复杂案件凸显,“精品审判战略”引领卓有成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十个最具典型性的案件发布,引导市场主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树立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

新闻发布会现场。

案例一:

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新品种权益

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偿40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原国家农业部颁发第20155428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CNA20101085.0“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2016年4月26日,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苑公司)。2017年1月1日,郑州伟科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河南金苑公司对任何未经CNA20101085.0“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共同许可,生产、经营“伟科609”或冒牌、侵权生产、经营“伟科609”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举报、起诉的权利。

2020年6月5日,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21年2月5日,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被告青岛鑫丰公司、山东德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直击】

2021年7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山东德发公司、青岛鑫丰公司生产、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是否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山东德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以及河南金苑公司未进行“伟科609”品种审定的情况,以及其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确定被告山东德发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9月11日,青岛中院对这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山东德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河南金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青岛鑫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公司“伟科609”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河南金苑公司、山东德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

案例二:

准确适用等同侵权规则

原告索赔100万元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25日,辛根塔参与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辛根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杀虫活性的噻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该方法专利涉及制备2-氯-5-氯甲基噻唑的必要纯化方法以及使用经纯化的2-氯-5-氯甲基噻唑制备噻虫嗪的方法。

后辛根塔公司发现,江西邦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2-氯-5-氯甲基噻唑,购买后经检测分析认为该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集团)销售邦浦公司生产的2-氯-5-氯甲基噻唑,并使用该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方法生产“噻虫嗪”,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利尔公司)作为海利尔的全资子公司是“噻虫嗪”的实际生产者。2020年3月17日,辛根塔公司认为邦浦公司、海利尔集团、山东海利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邦浦公司、海利尔集团、山东海利尔公司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100万元。

【庭审直击】

2020年9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邦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辛根塔公司的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产品的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是以制备方法界定其技术特征。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的不同点在于:对于化合物与氯化剂反应所形成的反应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脱溶脱气、蒸馏的工艺,涉案专利使用酸洗处理工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辛根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8日,青岛中院对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辛根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辛根塔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涉及方法发明专利等同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审判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防止等同侵权适用过宽。该案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调取证据等,准确查明技术事实,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与专利不构成等同,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体现了专利法兼顾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宗旨。

案例三:

受托方提供侵权软件还“先告状”

法院全额支持委托方反诉请求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6日,青岛中康互联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康公司)与杭州嗒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嗒氪公司)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协议》,约定由杭州嗒氪公司负责《康淘公社小程序》项目开发事宜,开发费用为228000元。协议签订后,青岛中康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14000元,杭州嗒氪公司开发完成后向青岛中康公司交付了“康淘公社”小程序。之后,杭州嗒氪公司以青岛中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400元。青岛中康公司抗辩称,其收到案外人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警告函,告知“康淘公社”小程序侵犯了“Mall4j商城系统软件”的著作权,青岛中康公司向广州市蓝海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65000元,青岛中康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返还已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庭审直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嗒氪公司与青岛中康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杭州嗒氪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青岛中康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但其提供的小程序源代码与案外人店铺商城系统相似度达95%,导致青岛中康公司不仅没有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反而面临侵权风险并导致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杭州嗒氪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法院确定该合同自本案反诉状副本送达杭州嗒氪公司时即2022年4月28日解除。

杭州嗒氪公司已收取的软件开发费用114000元应当返还,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杭州嗒氪公司提供的软件涉嫌侵犯蓝海科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青岛中康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并进行比对确认侵权的情况下按照蓝海公司要求购买“Mall4j商城系统软件”支付的65000元应当由杭州嗒氪公司承担。由于杭州嗒氪公司提供的软件涉嫌侵权,故法院对青岛中康公司要求杭州嗒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即465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2022年8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协议》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杭州嗒氪公司返还青岛中康公司合同价款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500元、赔偿损失65000元。驳回杭州嗒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基本遵循。本案中,计算机软件开发方不但没有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提供给委托方,且在明知软件侵权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全额支持委托方的反诉请求,对于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为,引导从业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

案例四:

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

楼盘广告使用“红岛湾”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日,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申请注册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后鲁邦公司发现,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的楼盘突出使用“红岛湾”商标。后鲁邦公司以慧联公司、保利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鲁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鲁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岛是国家行政区划的地名,红岛湾是青岛沿海的一个海湾,“红岛湾”属于地理名称。鲁邦公司虽系“红岛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红岛湾”。慧联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慧联公司在房地产广告上突出使用“红岛湾”,其目的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了解商品房的地理位置及优越性,是基于说明商品房自然属性的需要。因此,慧联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红岛湾”用于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红岛湾”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红岛湾”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房时,不会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标识而误认为商品房来源于鲁邦公司或与鲁邦公司有关联联系。据此,法院认定,鲁邦公司主张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鲁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鲁邦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1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鲁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22年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驳回鲁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地名商标进行认定及规制的典型案件。红岛经济区作为青岛高新科技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发展重要的战略储备空间,“红岛湾”作为地理区域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如果被垄断使用,显然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平竞争原则。该案明确了地名商标的使用和维权边界,规范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五:

跨类保护驰名商标厘清“合法使用”边界

开发商攀附“爱马仕”被判赔偿200万元

【案情简介】

爱马仕国际是一家依据法国法律组建和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57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在同马具、皮具、珠宝、钟表、时装、室内设计、餐具、香水等领域(以及通常情况下同该等领域相关的所有艺术和奢侈品行业)的产品的设计、生产和营销相关的任何活动中,收购和管理品牌的股份和权益以及所有权。爱马仕国际的外文名称“HERMES INTERNATIONAL”一段时期内曾被翻译为“埃尔梅斯国际(爱马仕国际)”,并在中国多家法院判决书或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中使用。爱马仕国际是“爱马仕”等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箱包、皮具等。

山东沪港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在其开发的“爱马仕公寓”项目名称、售楼处、样板间及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爱马仕”等标识,在售楼处、样板间摆放爱马仕品牌的皮包、丝巾、餐具等系列商品,举办爱马仕商品展览活动,并在商业宣传中称其公寓装潢为爱马仕风格。爱马仕国际认为,沪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1年8月30日,爱马仕国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沪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500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沪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爱马仕国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沪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被告沪港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第18类箱包、皮具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沪港公司在开发的公寓样板间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涉案两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沪港公司同时在售楼处摆放爱马仕品牌商品,举办展览品鉴活动,在样板间装潢中大量使用橙色、马车、H型图案等爱马仕经典元素标识,并在宣传中刻意强调“爱马仕公寓”与爱马仕品牌的关联关系,攀附爱马仕国际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2022年8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沪港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爱马仕国际第1636601号“爱马仕”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对原告爱马仕国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爱马仕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被告沪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23年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正确厘清“合法使用”边界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侵权人往往将看似合法的使用行为当作实施混淆的工具,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该案对侵权人在商品房销售中的全部行为整体予以评价,结合侵权人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对侵权人的攀附和混淆行为全面予以禁止,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六:

擅自改装“海尔”产品另贴标识销售

被告一审被判停止侵权赔偿300万元

【案情简介】

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智财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信息咨询服务。海商智财公司是海尔品牌无形资产管理公司,主要负责“海尔”“Haier”等系列商标的持有、授权及维权事务等。海商智财公司经调查发现,无锡思迈尔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尔公司)未经授权擅自改装海商智财公司商标权产品的电脑板控制器、支付二维码,变更产品的用途,在改装产品上贴上思迈尔公司的“思迈尔”“smile及图”标识对外销售、运营。海商智财公司认为,思迈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21年4月27日,海商智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思迈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海商智财公司、被告思迈尔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被告思迈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思迈尔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思迈尔公司改装标有海商智财公司商标的产品、张贴“思迈尔”“smile及图”标识及二维码,并将上述改装产品销售或运营的行为,影响了海商智财公司商标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信誉承载功能的发挥,破坏了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造成对海商智财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思迈尔公司在网站、淘宝店铺等的相关宣传行为会使消费者认为思迈尔公司与海商智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海商智财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海商智财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改装产品数量较大,同时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该案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思迈尔公司赔偿海商智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思迈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商智财公司第727240号、第4534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商智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海商智财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海商智财公司、思迈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商智财公司、思迈尔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2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海商智财公司、思迈尔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企业尤其是大型集团企业为适应市场需求、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纷纷进行现代化产业体系布局和转型升级。该案是海尔集团从世界家电第一品牌向全球唯一物联网生态品牌转型过程中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产生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了商标权人在新经济形态发展中享有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主体在新行业的探索和创新,规制了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七:

擅自将漫画形象注册商标用于特许经营

“老夫子动漫文化”起诉维权获赔50万元

【案情简介】

《老夫子》漫画形象系列图书于1998年后多次在我国境内公开出版发行,其中在辽宁画报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的《老夫子》漫画中介绍作者王家禧,笔名王泽,于1928年生于天津。“老夫子”漫画出版已达400套,风行世界华人社会中,在2007年前后出版发行的《老夫子》漫画图书中标注的版权所有人为老夫子哈媒体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老夫子》作品入选首届中国动漫艺术大展。2018年5月10日,老夫子哈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向老夫子动漫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夫子北京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老夫子哈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是《老夫子》的名称、标记、设计、人物形象、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对老夫子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的权利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已到期,现继续授权老夫子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事实独占许可使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后老夫子北京公司发现,郑州老夫子修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老夫子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展示、通过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向公众提供带有图案形象,并以加盟的方式许可加盟商展览和网络传播“老夫子”美术作品。2020年11月4日,老夫子北京公司认为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共计155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是否侵犯原告老夫子北京公司所享有的“老夫子”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若侵权,被告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应如何承担原告老夫子北京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夫子北京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相关权利人。郑州老夫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该漫画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商标申请时间在著作权形成之后,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郑州老夫子公司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老夫子北京公司的著作权。法院综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为使用郑州老夫子公司的商标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特许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1年10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岛区老夫子足浴店、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夫子北京公司《老夫子》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的侵权行为,被告郑州老夫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夫子北京公司《老夫子》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被告郑州老夫子公司、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老夫子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州老夫子公司、李某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22年4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保护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典型案件。当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从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是否在著作权权利形成之后、著作权所涉作品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等方面审查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该案裁判有效制止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维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加强著作权保护、激发文化创意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青岛中院撤销行政裁决确认原告不侵权

【案情简介】

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军恒公司)是ZL201721732378.6号、“一种新型内置式打桩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2021年7月8日,烟台劳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劳卡公司)与烟台军恒公司因专利权纠纷,向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烟台军恒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7个技术特征。2021年10月3日,烟台劳卡公司到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书面审理认为,烟台劳卡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烟台劳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烟台劳卡公司不服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裁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并确认其不侵权。

【庭审直击】

烟台劳卡公司认为,其对行政处理过程中技术特征B和G的比对有异议,行政裁决书中技术特征B为“上缸体、中缸体和下缸体之间通过内六角螺栓连接,组成整个装置的基体,其他部件都安装在缸体的内部”,技术特征G为“钎杆安装在下缸体内,活塞的下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钎杆连接于下缸体,未完全在缸体内,暴露于下缸体外,是外置的,缸体之间采用的是通体螺栓即贯穿螺栓,而非内六角螺栓。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认为,结合证据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产品钎杆是安装在下缸体内的,缸体之间通过六角螺栓连接在涉案产品上明显有体现,涉案专利没有排除贯穿螺栓的概念。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则显示,钎杆一端在缸体外部,但视频及照片无法显示是否为贯穿螺栓。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烟台劳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钎杆为外置式,螺栓为贯穿螺栓,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钎杆的位置限定为“其他部件都安装在缸体的内部”“钎杆安装在下缸体内”,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钎杆的限定是完全内置,而非只有一端内置,这也是涉案专利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一端在缸体外,只有一端在缸体内,且作为钎杆必然会有一端内置,故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是贯穿螺栓的问题,由于视频及照片无法显示螺栓是否贯穿缸体,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封存,且该技术特征也并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故法院不再予以分析。

综上,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未侵犯该专利权。被告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2022年5月16日,青岛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裁决。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区域技术类及“三合一”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典型案件。法院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推动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

制售假冒品牌橱柜涉案金额超千万元

四名被告人悉数获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6年以来,孙某、林某、张某各出资10万元,在青岛市即墨区开设加工厂,生产无商标橱柜。2017年2月,因销售情况不佳,孙某、林某、张某共谋后,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王某处购买由其生产的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板材,非法生产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橱柜,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海尔经销商名单和联系方式,由孙某、林某联系并将产品销售给海尔经销商。2018年5月29日,张某取得30万元的分红后退出。2019年11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孙某、林某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成品橱柜、板材、外包装等物品一宗,价值11万余元,其中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成品橱柜2套,价值14500元。次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王某的经营场所查获带有“Haier”注册商标板材的生产模板2套。王某为孙某等生产带有“Haier”注册商标标识的板材共计142万余元。经审计,自2017年2月至案发,孙某、林某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00余万元,张某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0余万元。

2019年11月21日,孙某、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王某被抓获到案。次日,张某被抓获到案。

2020年6月25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孙某、林某、张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直击】

2021年9月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林某、张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林某、张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孙某、林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王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1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林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王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2022年3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通过刑事判决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在被告人称其不知道该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法院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在从事相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对被告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无标识的商品混在一起生产、销售的行为,法院根据被告人当时的主观意图、实施行为以及交易习惯等,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案件的裁判有力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加大民族品牌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十:

恶意抢注近似商标、“傍名牌”

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偿305万元

【案情简介】

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英特宜家公司发现,青岛宜家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楼梯公司)通过“宜家整木家装”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宣传,大量使用“宜家”“宜家整木”“ENKEA”“ENKEA宜家”等标识,在其开设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的加盟店中使用上述标识,临沂名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德宜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也使用上述标识。英特宜家公司认为,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王某、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

【庭审直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王某、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第5782277号“宜家”、第175291号“IKEA”商标权?二是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王某、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宜家楼梯公司注册“ENKEA”商标为恶意注册,应当禁止其使用。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使用的“宜家”“名德宜家”“IKEA”等标识,与英特宜家公司“宜家”“IKEA”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侵犯了英特宜家公司的商标权。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将英特宜家公司“宜家”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2022年7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第5782277号“宜家”、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宜家”字样,被告宜家楼梯公司、名德宜家公司赔偿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星美凯龙日照公司赔偿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对驰名商标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近似的“ENKEA”商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名称、域名中大量使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法院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有效阻止了“ENKEA”商标的使用,并全额支持权利人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责任编辑:林红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