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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法院依法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房地产公司、青岛某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建筑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将青岛某建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后陈某以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陈某已不再担任青岛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青岛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不应继续将陈某纳入限制消费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典型案例。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严厉的执行措施,一定程度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均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由于限制消费措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切身利益,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当事人以客观事实发生变化等为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依法予以解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生产生活。本案中,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臧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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