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张还款134万元及利息,曹某竟称双方是投资关系,投资未盈利,不承担返款义务,纠纷由此而起,继而对簿公堂。近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曹某向原告耿某返还借款本息。
据了解,2017年11月16日,曹某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莱西市某项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资134万元,预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同时,曹某为耿某另行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欠款人曹某就耿某莱西市某项目投资款134万元达成以下协议:1.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还本金;2.利润部分最低保证利息钱1分息,起始日为2017年11月16日。随后,耿某将134万元交付给曹某。曹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耿某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张还款,曹某称双方是投资关系,投资未盈利,不应承担返款义务。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虽然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称“共同投资”,但从协议内容可见耿某“投资”款项系“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偿)还本金”,并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耿某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案件的定性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实质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投资行为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借款行为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
本案中,耿某支付了约定金额,出资完成后并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曹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耿某的“投资”不担风险,本质上系让渡资金使用权。曹某在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保证耿某固定的本息收益。因此,借款目的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即使具有投资表象,借款人依然要承担还款义务。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单松源 谭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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