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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原村书记兼村主任获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3年三四月份,衣某找到时任某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陈某,欲在该村买地用于挖沙牟利。衣某向陈某支付买地款人民币77万元。陈某遂以兴建塘坝为由,伙同韩某做村民工作,后由韩某顶名将10户村民23余亩基本农田收购,以每亩1万元至1.7万元的价格支付给村民30.64万元;后连同其他村集体基本农田、坑塘水面一并卖给衣某用于挖沙,从中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后衣某租用挖掘机和斯太尔车挖沙,遭群众举报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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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土资源局及青岛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绘,涉案地类为基本农田29.45亩、坑塘水面1.32亩,共计30.77亩。案发后,涉案土地陆续恢复耕种16.51亩,土地荒废尚未耕种10.6亩。

2016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韩某被辖区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悉,衣某已被另案处理。

2017年3月14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其只是为村民做好事,未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转让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未改变为国有土地,且土地仍在村民手中耕种,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转让和倒卖;公诉机关指控陈某非法转让、倒卖的30.77亩,应扣除自家的2.88亩、原水库水面1.32亩、水利部门立项的13.5亩及四周河坝道路;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分到钱。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参与的目的是挣出租费,并非非法获利;本案非法转让、倒卖的土地共计30.77亩,其中水利局批准的11.3亩属合法转让,应予扣除;韩某参与的数额仅为4.88亩,不属于情节严重;韩某系从犯,犯罪情节很轻,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陈某及辩护人所提陈某转让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转让和倒卖的意见,法院认为,土地法规定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均应依法转让。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韩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涉案数量应扣除陈某自家的2.88亩、原水库水面1.32亩、水利部门立项的13.5亩及四周河坝道路的意见,经查,陈某、韩某转让、倒卖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均系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应以其转让、倒卖的总量认定其犯罪数额,故二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所提其未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衣某付给陈某买地款77万元,扣除陈某向10户村民支付土地转让款、其与村民调换地费用、集体土地转让款20万元,尚余10余万元被其转到妻子名下及用于日常花销,该10余万元属非法获利。故陈某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韩某辩护人所提韩某涉案土地4.88亩,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意见,经查,陈某要求韩某帮助其做工作、压价,顶名签协议向村民收购土地,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韩某自己做工作、签协议收购6户村民14.71亩土地,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辩护人关于陈某、韩某系初犯,韩某属从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9月19日,法院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某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涉案土地交易是正常的土地流转,目的是用于建造塘坝,并且建造塘坝已得到当地水利部门的批准,不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不应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我转到妻子银行账户的10万元是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的收益,并非非法获利。”陈某上诉称,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构成犯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涉案土地交易是正常的土地流转,目的是用于建造塘坝,并且建造塘坝已得到当地水利部门的批准,不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不应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衣某证实,他于2012年找到时任村书记的陈某,提出要买四五十亩地用于挖沙卖钱,陈某称可以办水利项目为名买地挖沙;被告人韩某一审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陈某与衣某谈起买地挖沙之事,十余天后,陈某让其出面买地;陈某曾供述,2012年春天,衣某找其买地挖沙,其提出以建设塘坝为名买地用于挖沙。上述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以村集体名义申报建设塘坝的目的是收购土地给衣某用于挖沙贩卖,并且申报建设塘坝的是村集体,但收购土地的却是个人,双方也未有任何建设塘坝的协议和规划,既未经村民会议研究通过,也未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和到经管中心备案,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故陈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转到妻子银行账户的10万元钱是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的收益,并非非法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其中即使有部分系其承包的土地非法转让得款,亦属非法获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7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允许在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范下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有些个人或集体为了牟取暴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既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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