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文章详情

【案例十】:真人版“光头强”盗伐滥伐林木 两被告人获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史某在未经村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村集体的位于青荣城际铁路北侧2.94亩杨树及铁路南侧杨树卖给高某,并将卖树款占为己有。因现场被破坏,铁路北侧被伐杨树材积无法鉴定;铁路南侧被伐杨树经鉴定,伐留桩605个,材积50.215立方米。2015年4月,高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将位于青荣城际铁路南侧的部分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伐留桩605个,材积50.215立方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史某、高某先后被刑事拘留。

10伐林罪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分别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反其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史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纳罚金,所获赃款已退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2016年9月23日,法院以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法院以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并提出上诉。另外,史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裁判结果】

关于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的规定,非林业用地上的树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即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其砍伐涉案树木所属地块属于非林业用地,因此虽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亦不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该条款虽然规定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但对于是否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作表述。青岛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冯某证实,不纳入限额管理是指不纳入到国务院每年采伐树木限额,但还是必须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这个《意见》并不是允许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山东省林业厅于2016年11月22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也表述“采伐经济林及非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木的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树龄由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自主决定,可随时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凭证采伐”。可见,非林业用地上树木虽然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但仍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意见》虽于在本案发生之后下发,但第三条中该部分内容并非新的规定,而是对非林业用地树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如何具体适用的阐述,结合青岛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冯某的证言,可作为认定高某砍伐涉案林木应否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参考。综上,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林业用地上树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采伐涉案非林地上的树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即采伐涉案林木,侵害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此项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的保护,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采伐作业、培育种植、分类经营管理活动和主管机关的职权,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史某、高某盗伐、滥伐林木,违反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