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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非法拆解旧电瓶冶炼铅锭污染环境 三男子获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以来,赵某和张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租赁某工厂,购置冶炼设备,建设炼铅生产线。期间,王某向该厂提供其收购的60余吨废旧电瓶,赵某某按照赵某的指示,召集10余名工人将废旧电瓶拆解后利用铅酸电池冶炼铅锭,由王某对外销售牟利。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在该厂厂房处查扣已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塑料壳3.84吨,废旧铅酸电池铅芯5.54吨,共计9.38吨。经环保部门鉴定,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扣的废旧铅酸电池塑料壳、废旧铅酸电池铅芯均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代码为900-044-49,危险特性T(毒性)。该宗危险废物已由环保部门交青岛某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为人民币46900元。

7炼铅生产线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赵某和王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赵某、王某二人可谓劣迹斑斑,其中赵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王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赵某到案后主动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人民币18000元。另悉,张某已被另案处理。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赵某某系按照赵某的指示为赵某召集工人并被赵某雇佣的工人,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赵某、王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赵某案发后主动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虽非合伙人,但在收购原材料、练铅、销售铅锭的过程中,王某为赵某、张某的炼铅点收购废旧电瓶等原材料、并负责对外销售铅锭,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不属从犯。

2016年11月29日,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王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我不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应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上诉人王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先后收购60余吨废旧电瓶用于拆解炼铅,并负责对外销售铅锭,其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及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查属实,但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事实,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量刑适当,故法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7年3月7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废电池内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和废酸、废碱等电解质溶液,对人体和周边环境会造成严重危害。据查,一节一号电池如果在土地内腐烂,它的有毒物质能使一平方米土地失去利用价值;一粒纽扣电池进水,它的有毒物质会造成60万升水体污染。废旧电池中含有的金属汞、铅、镉等均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因此,我国将废旧电池列为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气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部件均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特性为T(毒性)。上述废物如果不经专业处理,就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案中,赵某、王某、赵某某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将废旧电瓶拆解后冶炼铅锭,将废液排放至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对三人的处罚合法且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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