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5日,某环保分局的执法人员在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的行为。2016年10月26日,该局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务为经理)进行调查询问,张某承认该公司已经转型并自2015年6月起正式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活动,并承认上述实验活动未办理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16年10月26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环评手续。2016年11月4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将作出罚款12万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该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等事项。2016年11月15日,根据该公司听证申请,该局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11月23日,在听证中,张某称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该设备是其他公司购买,后在该公司进行了组装,并对该公司转型及治理废水的起始时间予以否认。该局对该公司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16年12月14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2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
2017年2月10日,该公司向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4月26日,该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2017年5月15日,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该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的事实。庭审中,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还主张涉及实验系案外人某公司所进行的,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提出该局对张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时,张某没有该公司的委托书。法院认为,从制作笔录时张某向该局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自述该公司法人与张某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共同到行政服务大厅该局窗口申请办理环评手续并留张某的电话为联系电话,张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2016年11月23日进行的听证并提交了代理委托书,以及张某庭审中自述为该公司股东等事实,能够证明张某为该公司办理与涉案行政行为相关具体事宜的委托代理人。
该局于2016年10月26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环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至2016年12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该公司仍未补办环评手续。该局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该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亦予以维持。
2017年7月20日,法院对这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本案中,该公司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按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方可开展实验活动。该公司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实验,环保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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