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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一案例被《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刊载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某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诉某长江航运有限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近日在英国知名出版社Informa UK plc.出版的《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2026年第1卷中刊载。

【案情简介】

某长江航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C轮在某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停泊期间发生触碰事故,烟台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方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该海洋重工公司就事故造成的码头损失向该长江航运公司提出索赔,并称将扣押C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应该长江航运公司请求,向该海洋重工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该协会应C轮船东(包括但不限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请求出具协会信誉担保,保证承担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等应由C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索赔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后该海洋重工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长江航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该协会依据《担保函》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该协会出具的担保函性质以及其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合议庭检索涉放船担保函相关案例,主要有两种裁判结果:一是未对担保函性质作出认定,径行适用担保法律,判定出具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认定出具方为非适格诉讼主体,程序上不应作为被告进入诉讼,驳回针对出具方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经研究后一致认为,根据该协会出具担保函的内容,该放船担保函不同于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该协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和解或者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不应被牵涉入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同时认为,海事审判理论和实务中对放船担保函性质争议较大,可先回避性质界定问题,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支持原告该海洋重工公司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会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担保函》,从约定情况看,该担保是一种符合条件时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涉,并非传统担保法意义上的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依据《担保函》约定,该协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海洋重工公司与C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因案涉争议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该协会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海洋重工公司主张该协会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该海洋重工公司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判决为依据向该协会进行索赔,索赔不成,也可另行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满意,并认可判决认定该协会出具的放船担保函性质以及涉该协会责任承担的释法说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也明确了类案裁判规则:一是海事诉讼中,放船担保函符合条件成就时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特征,不属于传统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二是担保函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之外,出具人仅在担保函所设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人,不应作为该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该裁判规则避免出具方因出具放船担保函而动辄被卷入基础诉讼,有利于维护公正高效有序的航运秩序,对今后实质性解决此类纠纷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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