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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质渔船被玻璃钢游艇撞击致三人受伤 青岛海事法院审结一起小型船舶碰撞侵权纠纷

随着海上休闲活动日益普及,海钓、小型游艇等近海出行成为大众常见娱乐方式,但行业中无证驾驶、交易过户不合规、航行操作不规范等乱象频发。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的小型船舶海上碰撞侵权纠纷,因小型船舶碰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如何定责赔偿?承办法官周黛娜精准拆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主体认定、过错归责三大核心问题,为海上经营主体及广大海上休闲爱好者提供重要的合规与维权指引。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日,张某租赁登记在夏某名下的木质渔船L轮(0.8总吨,仅需一人驾驶,仅能乘载3人的小型渔船)。2023年9月17日约5时30分,张某安排无船员证书的王某驾驶L轮搭载宋某、高某自渔码头出海垂钓。与此同时,曹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玻璃钢游艇Q轮(5总吨)自同一码头出发。当日5时34分,Q轮从后方追越L轮时未采取避让措施,直接撞击L轮左舷尾部并从其上方越过,造成L轮受损、船上三人受伤。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Q轮疏于瞭望、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履行让路船义务,负主要责任,L轮未保持正规瞭望、驾驶员无证,负次要责任。经查明,Q轮登记所有人为邹某,但已通过抵账转让给某渔业公司,后由曹某从渔业公司实际购买并控制,中间交易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方碰撞责任比例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是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该法所指“船舶”不包括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本案中,Q轮(5总吨)、L轮(0.8总吨)均不属海商法调整范围。但小型船舶在海上航行仍须遵守航行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二是关于侵权责任主体。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L轮登记所有人夏某已将船舶出租给张某,事故发生时船舶控制权已转移,夏某无管理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某作为承租人,实际控制船舶运营并收取船费,系船舶经营人,应承担L轮对外侵权责任。同理,曹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承担Q轮的侵权责任。

三是关于责任比例。无论两船发生碰撞冲突的起因如何,避免碰撞是双方共有的首要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在案证据,Q轮作为追越局面中的让路船,在狭窄水域多次转向、于碰撞前12秒突然加速,疏于瞭望,对船舶会面和可能发生的碰撞危险预计不足;Q轮从L轮上方飞越,证明Q轮完全失控,未尽应有谨慎义务;未及时采取减速、停车、转向等措施以控制本船船位;未履行让路义务,反而在发现L轮后,错误判断能从其船尾部通过,存侥幸心理加速,终因两船距离过近,未能避免碰撞,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应负主要责任。L轮驾驶员无证、未保持正规瞭望,违反上述规则第五条、第十七条,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定Q轮承担90%责任,L轮承担10%责任。

四是关于张某与王某的内部关系。两人均为海钓爱好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自主决定是否出海,驾船可免费钓鱼并获取渔货收益,代收的船费全额转交张某,张某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王某未取得船舶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亦不构成船舶租赁关系。双方实质为松散型合作关系,以船舶资源和驾驶技术互补、共享收益。但王某无证驾驶,存在过失。故张某对外承担10%责任后,有权对内向王某追偿其应分担的5%。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对碰撞事故承担10%的侵权责任(张某承担后可向王某追偿其中5%),曹某承担90%的侵权责任。一审宣判后,张某、王某、曹某不服,并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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