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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法院一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第2辑)》入选案例名单,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林娟审理的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选。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上海某建设公司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部分及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487元,已经扣除税金和总包管理费。

实际上,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上海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并收取管理费。

上述两份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一致;其中第8条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及竣工结算:上海某公司在收到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上海某建设公司完成且经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上海某公司须按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最终审计报告决算价扣除其所承担的税金、3%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关代付费用后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最终决算价。如因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导致上海某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上海某建设公司同意上海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上海某公司收到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上海某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后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上海某建设公司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即墨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海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比例远低于该公司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比例,加之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公司并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该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给上海某公司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上海某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上海某建设公司同意上海某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上海某公司收到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上海某公司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

据此,即墨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海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699981元及利息,并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7428元。一审宣判后,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安睿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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