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文章详情

青岛中院一案例入选最高法第49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入选。

【案情简介】

青岛某重工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9月29日,该重工公司公证保全了青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该重工公司再次公证保全了该机械设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该重工公司以该机械设备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该专利权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该机械设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该重工公司损失。

对此,该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该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该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机械设备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该重工公司未就该机械设备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由此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在该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该机械设备公司侵权获利、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该专利的类型、该机械设备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该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该机械设备公司赔偿该重工公司的经济损失。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机械设备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该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该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一审宣判后,该机械设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该指导性案例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该案例明确,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也包括赔偿损失,且该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赔偿数额无法根据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的,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