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船舶进入养殖区对养殖海域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趋增多。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一起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双方对于养殖场是否具备养殖资格和当事人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存在争议,孰是孰非?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日照某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船舶进入养殖区对养殖物资造成损害起纷争
2021年5月23日零时许,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航某海运”轮在日照岚山区附近海域航行时进入日照某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海上养殖区,对养殖区内养殖物资等造成损害。该海洋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为确定事故损失,该海洋开发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赴现场进行查勘,对“航某海运”轮进入该海洋开发公司养殖区,对养殖区内养殖物资造成损失以及产生相关清理和恢复费用,经评估认定损失共计182814.84元。
该海洋开发公司诉称,该海运公司作为“航某海运”轮船舶所有人,应对因船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该海运公司辩称:一是“航某海运”轮在交管中心的引导下进入日照岚山港,最新版纸质海图、电子海图和船讯网上均无该海洋开发公司所称养殖区的标志,进港过程中并未发现该海洋开发公司所称养殖区,该海洋开发公司未能证明所称养殖区在事发前实际存在且处于完好无损的合法状态;二是该海洋开发公司未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且未在养殖区设立警示标志,在通航水域擅自养殖直接构成对正常航行船舶的危险与妨碍,具有重大过错,该海洋开发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未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而给过往船舶造成危险、损害船舶安全航行权益、放任自身财产损失的全部风险与责任;三是该养殖区即使实际存在,该海洋开发公司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中的宗海界址图和宗海位置图早已过有效期,且该海洋开发公司所主张的实际养殖区范围大于产权证确权范围,存在非法养殖的情形,该海洋开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费用不应予以保护。
单方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缺乏证明力未获采信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海洋开发公司已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证,证明对其主张的该海域具有合法使用权与合法养殖权利,该海洋开发公司在其持证海域范围内的合法养殖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养殖户是否对其养殖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航某海运”轮于事故发生航次使用的电子海图以及纸质版海图中未标注该海洋开发公司持证海域该范围为养殖区,该海洋开发公司在该海域进行养殖,没有成功申请海事主管部门发布航海警告、航行通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检验报告记载该海洋开发公司在其所属养殖区设置了网位移警示标志,但并未分析说明网位移数量以及布设间距是否合理,网位移能否正常使用,应认定该海洋开发公司即使设置了警示标识却不足以引起提醒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被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该检验报告系由该海洋开发公司单方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并非具有鉴定养殖损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权威鉴定报告的效力,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即“专家意见”。综合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报告明确指出“养殖户回收的部分受损浮球无使用价值”,出庭的检验师解释称“2021年5月31日到现场查勘,在查勘之前我们检查了养殖户已回收的受损浮球已经没有使用价值”。该海洋开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进入事故海域现场对相关养殖设施/浮球进行了回收,会不同程度破坏现场,之后的查勘不能如实客观反映事故现场,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力与说服力,因此对该报告评估的受损区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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