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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阳法院一案例入选青岛市涉外法治建设优秀案例

近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报的《充分履行调解职能,依法化解中外企业商事争议》入选青岛市涉外法治建设优秀案例。

【案情简介】

青岛甲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自1999年开始进行长达20年的外贸合作,由青岛甲公司为加拿大某公司加工生产设备、工装、工具、模具等零件,年均交易额约200万美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全程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订单确认、报价及结算。2020年后,原材料价格、海运成本大幅上涨,加之汇率波动,双方均要求对价格进行调整,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因海运紧张,青岛甲公司被迫改用空运发货,产生额外费用10万美元。同时,因价格争议导致已生产的价值261930.17美元的货物滞留未能发运。青岛甲公司遂将加拿大某公司及其在青岛设立的子公司青岛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加拿大某公司、青岛乙公司向青岛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65174.78元及相应的利息,汇率、材料及运费差价1201990.8元、额外增加的航空运费607166元,并赔偿货物损失1871569.64元。

【处理结果】

案件受理后,青岛乙公司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青岛甲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之间存在管辖约定,即双方应适用安大略省法律并接受该省法院管辖。其依据在于,加拿大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青岛甲公司发送的PDF格式订单尾部均标注“如需获取有关条款和条件,请访问某网站”。经查证,该网站“Terms&Conditions”文件第24条确有约定“适用法律,采购订单应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约束并按此法解释,且买方和卖方均受安大略省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管辖协议属于加拿大某公司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在跨国诉讼背景下,当事人必然要面临着因空间、司法主权、区域法律制度、文化差异等造成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压力,此类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一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加拿大某公司仅在订单尾部设置网站链接,既未对关键条款作特别标注,也未采取涂黑、加下划线等醒目提示措施,显然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职能,通过多次组织证据交换和沟通协调,使双方对争议焦点和证据事实形成清晰认知。针对新增费用问题,法官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合理调解方案,建议由双方均摊额外成本;对于已生产但未交付的货物,促成加拿大某公司同意继续收购,有效盘活企业库存资产。经过多轮电话沟通和当面协商,双方达成阶段性调解协议:青岛甲公司同意承担加拿大某公司主张的因青岛甲公司未履行订单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0美元,加拿大某公司则需支付剩余款项284546美元,并以204691.7美元的价格收购所涉库存货物,青岛乙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加拿大某公司应支付青岛甲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法院积极督促履行,第一时间解除对青岛乙公司账户的查封,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并组织货物验收及分批交付,确保调解协议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

法官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先后妥善处理了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为案件后续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理性协商,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实现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为中外企业提供了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更彰显了我国法院在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既维护了我国司法主权,又促进了国际经贸合作,是人民法院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为同类涉外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王丰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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