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案件,双方对工资的船舶优先权属性产生争议,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区别认定船舶优先权的起算日期,依法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王某某为某两艘渔船所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王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邹某某雇佣宋某某在某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该年度双方未签订《个体渔船用工合同》。2021年2月13日,邹某某拖欠宋某某2020年度工资人民币10万元,并向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不清,每天按5‰交滞纳金。截至2021年5月1日,邹某某给付宋某某工资16000元;2021年6月24日,邹某某给付宋某某工资3万元;2021年9月13日,邹某某给付宋某某工资5000元。邹某某还拖欠宋某某2020年度工资49000元。
2021年3月1日,邹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体渔船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30日,宋某某担任该渔船船长职务,年工资为12万元。按照该标准计算,2021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合同期限共计367天,按照12万元年工资计算每天工资为327元。
关于2021年的工作天数,青岛海事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共计206天,按照每天工资327元的标准计算,邹某某拖欠宋某某2021年度工资数额为67362元。邹某某拖欠2020年度工资49000元、2021年度工资67362元,共计116362元,宋某某当庭表示超过11万元的金额自动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
2022年6月1日,青岛海事法院对这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某、邹某某支付宋某某船员工资1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邹某某确认2020年与2021年宋某某均在该渔船上担任船长职务。关于宋某某2020年的下船时间,宋某某主张是2020年春节前下船,邹某某主张是2020年12月10日前下船。2021年的下船时间,宋某某主张是2021年8月22日,邹某某主张是2021年4月30日。
2021年12月29日,宋某新、宋某某、王某华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主张因2020年1月开始在邹某某、王某某经营的该渔船工作,分别被拖欠工资10850元、110000元、52500元,共计173350元,请求查封王某某所属的该渔船,限制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并要求邹某某、王某某提供20万元的可执行担保。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某新、宋某某、王某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2021年12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裁定:限制处分被申请人王某某所属的该渔船,不允许办理转让、过户、变更等所有权变动登记及抵押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期限为二年。
另外,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梁某某与邹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吴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在执行中,应梁某某申请,2022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押王某某所属的两艘渔船。2022年7月5日,青岛海事法院又作出执行裁定:将上述渔船予以拍卖。2022年7月9日、2022年7月10日、2022年7月11日,连续三天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督促相关债权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2022年7月29日,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持纸质债权登记申请书到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申请债权登记,法庭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并根据法院关于“在船舶拍卖成功前告知当事人线下提交申请材料并做好登记,在船舶拍卖成功后,统一进行立案登记”的工作要求,在对其申请事项进行记录后,告知其在船舶拍卖成功后再申请债权登记。2022年8月4日,青岛海事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该两艘渔船,竞买人唐某某竞买成交,并于2022年8月16日办理完毕船舶移交手续。根据一体化平台记录显示,宋某某分别于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8日在网上申请债权登记,但均被审核退回。2022年8月22日,宋某某再次通过网上申请债权登记,在补正材料后审核通过,于2022年9月1日立案。2022年9月2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其债权登记申请。故之前将宋某某的债权登记申请时间认定为2022年9月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裁定:将2022年9月1日补正为2022年7月29日。
2022年8月15日,宋某某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事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宋某某的工资款11万元对其中一艘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对此,被告邹某某、王某某辩称,船舶优先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宋某某行使船舶优先权已超过了一年。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案件,宋某某在债权登记后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1万元的工资对该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应当适用海事确权诉讼程序审理。
王某某系该渔船所有人,对邹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判决承担清偿宋某某2020年度与2021年度工资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
宋某某对该渔船采取查封措施是否构成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宋某某申请对该渔船采取的保全措施,系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所属的该渔船,限制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该保全措施并非限制船舶继续营运,而仅是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宋某某申请的保全措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扣押,不能以此证明其于2021年12月29日行使了船舶优先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
宋某某的工资请求是否超过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该渔船被青岛海事法院裁定拍卖后,宋某某在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系对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行为。关于劳务报酬的优先权产生之日,可以从船员下船时间和雇主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对于宋某某的工资而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分为2020年度的工资和2021年度的工资两部分来进行认定。对于2020年度的工资,从宋某某下船时间来看,宋某某主张是2020年春节前下船,邹某某主张是2020年12月10日前下船。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宋某某还是邹某某主张的时间,距离宋某某2022年7月29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的日期均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从雇主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来看,2021年2月13日,邹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对2020年度工资10万元约定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该时间距离宋某某2022年7月29日申请债权登记的日期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对于2020年度的工资,青岛海事法院不予确认享有船舶优先权。对于2021年的工资,青岛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8月22日,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宋某某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债权登记,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故对于2021年度的工资67362元,青岛海事法院确认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官说法】
船舶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有期限性的特点。为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员就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有其法定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扣押船舶,该扣押船舶并非查封船舶,因为只有通过扣押船舶,船舶停止营运才能产生优先权已经行使的公示效力。本案事实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并非扣押船舶,而是查封船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方式,故不能认定为已行使了船舶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的起算原则上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但是,船员工作具有特殊性,工资等劳动报酬给付时间按照双方约定,不确定性强,部分船员长期随船作业,难以及时维权,相关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通说认为从船员离船时起算更为合理。此时船员下船工资总额即应明确,此时起算优先权,对船员来说是较为有利,而对船东来说也是比较公平的。但本案事实为,2020年下船后,船东并未立即支付工资,而是打欠条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此时以2020年的下船时间作为起算点显然对船员不利,毕竟船员认为下船时工资的付款时间还不到。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可以以欠条中约定的还款之日为工资应当支付之日,也可理解为优先权请求权的产生之日,以更有利于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于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分两个角度进行论述,一个为船员下船之日,一个为欠条确认应付款之日,两个日期以较晚者为准。因两个年度的作业并非连续的,为更有效保护船员权益,分为2020年度与2021年度两个阶段的船员工资支付认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超过一年,从而支持了船员2021年的工资67362元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本案判决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从实质的公平正义和务实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正确认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金额,进一步夯实和强化了船员权益的司法保障。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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