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代公司支付货物超重瞒报费用后,遂向托运人某纺织公司追偿。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目的港单方称重不足以推翻起运港未显示超重的证据,承运人单方收费标准及某货代公司违反“禁止双方代理”规则签订的条款对托运人无效,某货代公司未经授权支付的不合理费用无权追偿。
据了解,某货代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了《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约定某船务公司指定某货代公司作为其订舱及揽货代理,代表其接受托运人订舱,如货物订舱过程中发生重量误报或瞒报超过集装箱最大额定载重量,某船务公司将对某货代公司收取美元3万元/自然箱的违约金。某船务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了将在全球范围内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统一征收美元3万元/自然箱的货物重量误报瞒报费用的通知。
某纺织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后某物流公司转委托某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事宜。某货代公司向某船务公司订舱后,向某物流公司发送入货通知,某物流公司又向某纺织公司发送入货通知,均告知加箱皮限重32.5吨,但未告知超重责任。该货物由某纺织公司自行装箱,在送至起运港指定场站交接时未显示超重。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亦未显示超重。提单正面载明,发货人某纺织公司装箱并施封,承运人不知货物的重量、尺寸、标记、数量、内容以及价值。提单背面有关收取超重瞒报费用的条款并未交付给某纺织公司或其货运代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称重发现,实际装运重量超过限重。某货代公司根据其与某船务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约定,向某船务公司支付超重瞒报费用后,以托运人的货运代理身份向某纺织公司主张清偿其垫付的超重瞒报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
托运人是否违反如实说明货物重量义务?
货物超重危害航行安全以及作业安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负有保证托运货物不得超重,承运人负有保证载运货物不得超重的义务。依照《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实际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保证货物不得超重并如实说明货物重量的义务。如因提供所托运货物超重或重量信息不准确,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应视为起运港托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接收货物状况的初步证据。提单不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而且需要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及相应的理由或根据。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在托运人负责装箱并施以铅封进行整箱交接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无从知晓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但可以通过称重等方式核实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重量,特别是在承运人强调货物不得超重的情况下,承运人更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接收货物时核实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是否超重。承运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核实,仅在提单中以不知条款备注不知货物重量情况,不足以免除其责任。
承运人在其指定的场站接收货物,起运港提箱还箱记录与提单均显示集装箱货物并未超重。目的港称重单虽显示货物超重,但由于目的港称重系在承运人掌管之下进行的单方称重,不足以推翻提单以及起运港提箱还箱记录记载的货物重量,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在托运人交付托运时超重。
本案争议焦点二:
货代公司能否向托运人追偿超重瞒报费用?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不得同时作为委托人与交易对方的双方代理。某货代公司同时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和承运人的订舱及揽货代理的行为本身,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不能因此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入货通知中告知限重重量,并未明确告知超重后将收取瞒报费用及其具体金额或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已交付给托运人,有关货物超重收费标准的背面条款不能作为提单内容约束托运人;提单或电放提单并未明确约定并入承运人网站公布的关于货物超重收费标准的内容;承运人在自己网站上公布的瞒报费用收费标准系单方意思表示,在托运人未予以同意、认可或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约束托运人。
承运人作为与托运人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无权单方利用优势地位收取罚金,更不能通过与自己的代理之间的协议向托运人强加不平等不合理的义务。某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本应在承运人收取无明确约定且明显不合理费用时,依法行使抗辩权,但却未经托运人同意或指示,根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向承运人支付超重瞒报费用,实际系为自己利益考虑,并非为托运人利益行事。因此,某货代公司支付的货物重量瞒报费用不能视为其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为托运人垫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向托运人主张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货代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因某货代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上诉人某货代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针对国际海运中因货物超重收取瞒报费用或罚金等情形,明确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均负有保证不得超重保障航行安全的义务以及货代企业不得以双方代理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等,有利于规范托运人如实申报托运货物重量,规范承运人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货物重量、正确运用提单不知条款,规范货物超重情况下航运企业的救济措施。防止航运企业以市场优势地位单方以瞒报费用、罚款等名义向托运人收取不如实申报货物重量费用,损害航运链条中弱势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防止货代企业违法双方代理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本案对保护中外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企业的海外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和教育作用,引导规范国际海运链条市场主体行为,保障海上航运安全,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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