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从某商店购买价值27000元的燕窝,但认为其买到货物的实物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遂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该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该商店返还货款27000元,赔偿其十倍货款27万元。
庭审中,被告该商店称,燕窝经双方当场验货,且其克重与孙某所主张的克重不符,孙某也未因食用该燕窝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且孙某在购买该燕窝后,次日就进行举报,第12天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职业打假人”,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牟利,有主观恶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该商店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当场验货付款履行完毕,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没有合法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购买该燕窝食用后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即墨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违约责任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产品因质量、包装、说明、数量和履约时间等方面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是指食品因为存在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普通产品责任和惩罚性产品责任,后者是指明知食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某主张购买的该燕窝会造成人体损害,但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故该商店未构成产品责任,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侵权制度,应当在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如果在商家一般的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药品蒙受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而非一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免权利滥用,也避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孙波 安睿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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