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一人死亡,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大信法庭审理此案后认定,挂车不能独立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控制挂车的牵引车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023年3月,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与张某驾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分别挂靠在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某系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财产保险公司向张某继承人赔偿98万元后,向徐某追偿,要求徐某作为挂车的实际车主,偿付其对外赔付金额的50%。
即墨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型自卸半挂车是否应当就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从自身属性角度而言,挂车是相对于牵引车而言,只有在牵引车的牵引控制下才能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半挂牵引车,因此牵引车和挂车二者应当视为一体。因该挂车不属于必须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即墨法院对这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该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该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其运行是有主车的牵引动力和主车、挂车连接的共同作用所致,通常只有在牵引车的牵引控制下才能上路,需要与牵引车连接在一起才能进行作业。因此,由于挂车不能独立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实际控制挂车的牵引车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牵引车作为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也有车主为了降低交通事故赔偿风险,选择购买商业险用于弥补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挂车与牵引车均投保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但在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挂车所有人如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有利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挂车不能单独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刘琪 安睿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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