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链断裂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6日,青岛甲公司代青岛乙公司与上海丙公司签订三份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丙公司承包青岛乙公司发包的青岛市某旧村改造项目安置工程的外墙防水保温工程。双方履约过程中,青岛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上海丙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4年8月13日,上海丙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提交青岛甲公司,并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根据《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格予以确定;若青岛甲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28天内不答复,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上海丙公司认为,青岛甲、乙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应在合理期限内(收到工程结算书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鉴于工程欠款的性质,上海丙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海丙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青岛甲、乙公司辩称,上海丙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该工程没有通过双方及主管部门的验收,因此不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上海丙公司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丙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海丙公司与青岛甲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海丙公司及青岛甲、乙公司当庭陈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认为,青岛甲公司代青岛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为代理,且上海丙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所以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青岛乙公司一并承受。虽然该工程未经过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依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故判决青岛乙公司支付上海丙公司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工程因青岛乙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上海丙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
一审宣判后,上海丙公司以及青岛甲、乙公司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谓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法律赋予某种特殊债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甚至优先于物权,能在一般债权或者物权之前先得到受偿。
本案中,青岛甲、乙公司抗辩称,上海丙公司要求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上海丙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双方及主管部门的验收,因此不具备结算条件和付款条件,亦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那么,工程未验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和除斥期间,并未明确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竣工验收是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的工程项目都是严格执行该程序要求,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为拖延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往往会采取拖延结算甚至躲避结算等方式。如果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前提,无疑增加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难度,甚至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等。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二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经审理查明,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分项工程完成,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一月后15天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月内付清。”上海丙公司、青岛乙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8月份左右交付,该工程因青岛乙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责任在青岛乙公司,故上海丙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衣泽远,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和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判和研究,具有较丰富的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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