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发包方济宁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建济宁某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济宁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已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某公司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济宁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64189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被告济宁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某公司诉求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其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工作量,且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支持原告对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分析
一是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约定,并结合济宁某房地产公司付款时间详细举证,以证实济宁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完全履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该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如何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确认未完工工程施工内容系本案诉争焦点,直接关系到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庭审中,建檩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作为此案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内装装修工程项目产值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该相关证据有开工前的准备金付款申请至最后一期工程量的月度工程量报表及付款申请书,某公司均按约向监理报送,并经济宁某房地产公司签字确认。每月工程量月报及付款申请系按工程形象进度估算上报,整体累加并不必然工程实际结算结果,但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已完部分与未完部分签字确认,且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均根据某公司工程量月度报表和支付款申请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足以证明认可某公司的月度施工工程量。最终,法院采纳了该代理意见,直接依据每月确认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的总和确认了该工程结算价款。
三是某公司施工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应承担返修及保修义务?本案系中途停建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由某公司施工造成或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返修及保修义务,系本案应当查明的另一重点。该工程经某公司交付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后,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应对擅自使用后的质量问题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建檩律师提交了某公司施工涉及的单项工程钥匙收条一宗,证明2014年12月15日前某公司已就该工程内装工程施工完毕,并向济宁某房地产公司移交占有房屋,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已对该相关楼座实际占有并实际使用,即济宁某房地产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及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此,法院未支持被告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
四是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某公司提交的关于2014年12月向济宁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4号复函》均对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某公司已向济宁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工程,济宁某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应当以移交占有日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某公司交付济宁某房地产公司工程的时间至某公司起诉时间尚不足六个月,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时效范围内。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
建檩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因发包人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继而停工而引发的工程欠款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中途停工索款案件。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对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仅对某公司施工的装修部分工程的价款予以认定并支持,在理论上契合了某公司对该工程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但到了强制执行阶段不具有可操作性,若对该工程评估拍卖时,需对装修工程从该工程的主体、安装等分部工程中分割出来单独评估拍卖变现,因建筑物系整体物权,将装修分部工程拆卸下来就变成了垃圾,不再有任何价值,显然不能单独拍卖装修分部工程;若对该工程整体拍卖,因某公司对其他分部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种模式很有可能会侵害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会有法律障碍,实践中较难实现某公司工程款的优先权利益。因此,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较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尤为必要。
另外,法院将某公司举证的月度工程报量和相应工程价款累加额作为工程结算量的认定,虽然支持了建檩律师的代理主张,但该种认定有悖施工实践,在施工中承包方一般会根据施工进度粗略估算,按月向甲方报送较大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不是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对于工程进度割算值的审查并不严格。月度工程进度款的总和与实际的工程结算值相差较大,该月度累加结算值对承包方较为有利。在此,也提醒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应当履行严格的结算程序,切勿图省事盲目累加进度款算作工程结算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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