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发包方崖口村委会与承包方甲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工程公司承包该村委会塘坝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塘坝1座、浆砌石刀坝1座、并设防水阀,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115892.98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工程款,工程施工结算后拨付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工程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油料费价格变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09年10月17日,该工程经所在区水利局、区财政局、区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该项目验收卡上加盖区水利局公章,被验收单位处加盖该村委会公章。2012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专业机构审计,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266976.18元,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建设单位处加盖该村委会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甲工程公司公章。
工程完工后,该村委会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甲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66976.18元、工程审计费用15000元。该村委会答辩称,第一,该工程是属于青岛市新农村百村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是经水利局批准的水利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争取上级拨款,甲工程公司经招投标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标人,甲工程公司作为中标人承揽了该项目,该合同是该村委会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与甲工程公司签订,所在街道办事处属于项目招标人,该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从2008年4月开始施工,工期为八个半月,但实际开工、竣工均未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实际的竣工日为2009年10月初,逾期九个月;第三,依据招投标法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中标书确定工程价款,甲工程公司诉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对工程审计是有要求的,与本案结算没有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甲工程公司、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甲工程公司、该村委会均应严格履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该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甲工程公司、该村委会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盖章,视为认可审定结算值1266976.18元,法院予以确认,该村委会已支付400000元,尚欠86697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算后拨付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主体工程保修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该村委会应自结算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甲工程公司要求该村委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工程公司要求该村委会支付工程审计费用1500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甲工程公司诉称该工程审计费1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村委会支付甲工程公司工程款866976.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数额以100593元为限)。
一审宣判后,该村委会不服,并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为,该村委会虽上诉主张其系根据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与甲工程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但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该村委会应当就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工程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该村委会与甲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油料费价格变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不因对该工程进行的招投标活动而无效。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经审计核定,该村委会、甲工程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盖章,该村委会盖章的行为应当认为系其认可该工程结算核定结果的意思表示,甲工程公司要求该村委会按照工程结算审计核定结果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村委会上诉主张甲工程公司建设该工程未按时竣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但甲工程公司诉讼过程提交的盖有该村委会印章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卡载明该工程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及时竣工,该村委会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甲工程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该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该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村委会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抗辩按照上级部门的安排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不影响其签订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当就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因受上级安排或朋友委托等原因,草率以自己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类情形不影响合同直接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本身,一旦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有权要求在合同上签名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在此,提醒大家签署合同时一定要谨慎,一旦签了“白纸黑字”的合同,就会受到合同的限制,可能带来比较大的利益损失。
陈明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具备丰富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经验。
请输入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