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揽安装甲公司承建的崂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区斜屋面彩瓦工程,项目及价格:斜屋面彩瓦六边形每平方米为43.5元,面积共计562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统计的数额结算,如单方没有认真履行,按合同总价款赔付并另行支付30%违约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双方当事人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3月11日全部完工,甲公司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甲公司工程部门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图纸和结算单,结算工程造价为269634.36元,而乙公司要求工程造价按244513.5元结算,期间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并支付乙公司30%违约金及律师费9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履行。工程完工验收后,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的图纸及结算书工程价款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结算,从其主张。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3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95%,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30%违约金计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请求甲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从其主张。乙公司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因工程未过质保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应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并支付乙公司违约金73354元及律师费9000元。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并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计算条款和违约条款适用错误。对此,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有主观恶意,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不具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同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对方,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本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甲公司未及时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发本案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对于损失的数额,二审酌情以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来计算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应负担41177元。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撤销违约金、律师费的判项,同时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41177元。
法官点评
涉及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如合同无效,还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本案系乙公司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此类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具体还要区别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如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验收不合格经维修后又合格的,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验收不合格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则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但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而是作为损失部分由双方进行了分担。
无论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合法转包人、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都应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
苏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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