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承建A公司某广场A区变配电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变压器及低压柜到场时间为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A区所属变配电室正式通电,满足现场系统调试、消防检测验收需要。质量标准为优良并确保通过即墨供电局验收,承包人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通知)等技术资料及现行国家、本地区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规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施工图及以上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所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约请即墨供电部门验收确认,并取得确认手续。工程总价款614143.84元。因B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工期延误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B公司应按每拖延一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计取的违约金。
期间,B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完工后,交付给A公司,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而A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B公司员工李某签字确认的工地指令单中记载:“供电局组织第三次验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请抓紧协调A区供上正式电。”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33374.65元。庭审中,A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233374.65元(614143.84元×76天×5‰)(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相差76天,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违约金)。对此,B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该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另外,即使计算违约金,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B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完工后,交付给A公司,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因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A公司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且B公司员工李某签字确认的工地指令单中有“供电局组织第三次验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请抓紧协调A区供上正式电”的表述,故法院认定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工。
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实际完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每拖延一日,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B公司违约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而5‰的违约金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法院认为,B公司以工程总价款61414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A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较为适宜。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B公司以工程总造价61414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A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面临的一个疑难问题就是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比较高,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调整,如发包方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数额数倍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承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价款,甚至高于合同价款等。笔者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价款的尾款,有些达数年之久,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或者采取固定数额乘以违约天数计算,这样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远大于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些甚至高达数倍以上。有些承包人承担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甚至数倍于按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情形下,如果支持承包人或者发包人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责任的要求,则无疑提高建设工程成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难以平衡。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违约方承担过重违约责任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违约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则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金重在违约补偿的立法原则,造成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从而与民法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违约方的抗辩,法院依法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刘平平,硕士研究生,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和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判和研究,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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