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2月16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某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室内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基础主体结构、防水保温工程等,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公司垫资施工至项目开盘(地上七层),甲公司开始拨付至乙公司垫资工程量的80%,每月按形象进度拨款;乙公司施工到三层结束时,甲公司应按乙公司所报实际工程量,将乙公司已垫资部分的85%工程款一次性拨付给乙公司。2007年12月25日,乙公司施工至项目三层结束后,该工程停工。
2006年9月6日,乙公司与丙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丙劳务公司分包综合楼东座工程部分基础工程全部内容、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全部内容的劳务作业;劳务报酬按固定综合单价2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方式计算。2007年11月13日,乙公司与丙劳务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丙劳务公司施工地上一至四层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160元/平方米。
2010年5月1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甲公司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交接,从施工现场撤离。当天,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对簿公堂。法院认为,乙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基础工程违法分包给丙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5月11日解除。
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2030246.33元,丙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067686.34元。
2013年1月1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丙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劳务公司将该项目已完工工程和工地交付给原告甲公司;并连带赔偿因长期占据该工程工地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该工程办理交接手续,因乙公司不同意未果。法院对该工程的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应及时将其所占有的已完工工程及工地交付给甲公司,其有义务将该工程及工地腾让后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及时向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亦存在过错,二者责任比例为6:4。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丙劳务公司将该项目已完工工程和工地腾让后交付给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劳务公司以地价和建筑物造价之和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0%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作为对甲公司的损失赔偿。
该判决生效后,丙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甲公司交付其所占据的该工程东段;乙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甲公司交付其所占据的该工程西段。
2014年10月13日,甲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劳务公司赔偿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占据该工程项目工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公司赔偿自2014年9月18日期间占据该工程项目工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甲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因乙公司、丙劳务公司持续占据该工程项目工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标准进行赔偿。丙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已经将其占据的该工程东段移交给甲公司,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阻挠其进入工程东段工地。因此,乙公司应仅就其所占据的该工程西段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应以乙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占整个已完工工程造价的比例来划分责任,经计算为49.9%。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劳务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因占用该工程造成损失的60%,以地价和建筑物造价之和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因占用该工程造成损失的60%×49.9%,以地价和建筑物造价之和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点评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承发包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好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工作,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经完工工程的款项,承包人及时将建筑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
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经常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继续占用建设工程,拒绝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及工地,如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劳务公司所为,行使所谓“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范围内可以行使留置权,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不适用留置担保方式。且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土地及工程项目均属于不动产,并非留置权的行使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第十六章专章进行规定,其并未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留置权,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承包人有权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承包人一味拒绝移交工程及工地,违反了法律规定,错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间,终究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后,乙公司在法院多次组织双方交接该工程的情况下,仍然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及工地,存在明显恶意,对其拒绝移交工程及工地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以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司法的权威性,对于其他企图以留置工程为手段而索要工程款的不当行为亦给予警示。
许枫,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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