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文章详情

涉嫌串标阴阳合同均无效 法院判决应以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

3阴阳合同_副本

【案情简介】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2014年3月1日,双方根据协商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B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计价依据、工程质量、工期以及付款进度均进行了约定,随后B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4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就该工程对外招标,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过程中中标。2014年8月23日,双方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签订中标合同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工程备案所用,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5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20日,B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结算值为8384867元。因双方对于部分增加工程量及签证产生争议,A房地产开发公司对B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B建筑工程公司以双方签订“阴阳合同”为由,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双方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约定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并向法庭提供其单方制作结算报告价值10723825元。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最终,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裁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为了规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部分“阴阳合同”。“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根据B建筑工程公司诉前向A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阴合同,对此双方在诉前并无争议。只是起诉以后,B建筑工程公司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要求按照结算价格更高的中标合同作为案件裁判依据。但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于“阴阳合同”问题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做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许多施工企业为了获得项目,先是许以低价,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并且进场施工造成既定事实,再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导致招投标流于形式,最后在双方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价格更高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此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可能导致同样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获益,但是这样做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通过利益杠杆的调整,最终可以达到减少阴阳合同,促进建筑市场正常发展的目的。

孙婷_副本

孙婷,市北区人民法院延安路法庭审判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