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和丙公司均系乙公司的股东。2006年10月,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厂区改造工程住宅项目,建筑面积为4万余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1012526元,并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有关约定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2006年12月8日,乙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丁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13000余平方米,总造价暂定为10411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结算留取质保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两年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额的 20%,三年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额的50%,保修金余额五年后14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1日,经甲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合同项下工程价值为12380266.1元,并确认该工程工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4月10日。
后丁公司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即最后一笔质保金)376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丁公司提交有关政府文件,用以证明甲公司系丙公司的集团紧密层企业。甲公司、丙公司则认为三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甲公司、丙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工程建设单位系甲公司,丙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存在混同经营行为,应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乙公司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甲公司已就该工程项目向乙公司支付完毕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甲公司也主张已向乙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交付款凭证一宗予以证明。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二者存在虚假走账的可能,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一部分为关系企业内部往来账或是借款,金额高达802万元,更加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混同经营行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账目信息,工程款与内部往来款及借款是分别记账的,这说明往来款、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甲公司如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就甲公司、乙公司的承包合同、结算审计报告或分开楼座的审计报告进行举证,且付款时间和进度应当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材料应当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事实上,甲公司、乙公司合同项下至少包括6个楼座和1座商务楼,因此,该工程总的工程款应在1亿元以上,甲公司整个工程期内仅支付3000余万元,恰恰证明其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丁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被告甲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丁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对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质保金数额、应付款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丁公司主张的乙公司欠付质保金数额376000元及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两项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丙公司应否对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质保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以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等为依据进行结算,故甲公司仅提交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最终实际结算价值,亦不能证明其已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价值巨大,对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付清的事实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而予以确认,对乙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乙公司付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乙公司欠付丁公司的质保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丙公司与该工程并无关联,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孙媛,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长期从事房地产、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判和研究。
请输入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