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包建设单位发包的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中包括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等在内。2012年6月6日,甲公司向建设单位送达工程业务联系单,表明邀请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参与该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竞价谈判。2012年9月4日,甲公司向建设单位送达工程业务联系单,联系单载明:该工程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乙公司中标,甲公司、乙公司将会以中标价80万元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同意。但甲公司、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证明乙公司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等施工义务。建设单位已与甲公司就该总工程结算完毕,其中该工程的价款在施工图预(结)算书中载明为总价款共计90万元。
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甲公司辩称,其未与乙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建设单位证明,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乙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就该总工程已与甲公司结算完毕。甲公司虽认可其承包工程范围包括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但以乙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不认可乙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甲公司曾向建设单位出具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予以签字盖章,内容为就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组织进行竞价谈判以及乙公司以80万元报价中标的过程。乙公司就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解释为甲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
乙公司自认收到甲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以证明乙公司承包该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张某曾作为甲公司的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中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而甲公司否认张某是其员工,但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某作为其代表在补充协议签名也未能提交合理性解释。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系甲公司的员工。
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构成一个较为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该工程由乙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或就该工程与其他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甲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乙公司自认由甲公司员工张某向其付款40万元,并依据建设单位与甲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90万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50万元。但该价款的计算依据是甲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书,不能认定为甲公司应付乙公司的工程款项,在双方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且乙公司未能提交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以乙公司的中标报价80万元较为适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该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接受且就该工程与建设方已完成结算,则原、被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乙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称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比投标时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但该价款的计算依据是甲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书,并没有实际工程量增加的相应签证。在双方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以工程业务联系单记载的80万元投标价格较为适宜。乙公司自认收到甲公司40万元工程款,则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0万元。
周敏,市北区人民法院延安路法庭审判员,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房屋买卖和物权纠纷等案件的审判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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