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8月,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对某工程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万元,工程完工后,与业主方的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不得超过该总价。甲公司提取分包给乙公司项目结算总额的10%(含税)款项金额作为甲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前期费用和管理费,剩余为乙公司工程价款。该工程结算单由乙公司在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公司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由甲公司提交业主单位,经业主单位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乙公司应上报结算资料经业主方审定后,按业主方最终审定结算值,扣除提取管理费后,为乙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值。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1年5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的工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实进行结算审计,并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审计,甲公司需要乙公司配合与建设单位进行审计结算,乙公司应根据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的规定无条件配合。甲、乙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双方就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达成了三份《结算书》确认乙公司工程造价共计为300万元。甲、乙公司均认可甲公司已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后乙公司以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00万元,扣除甲公司收取的10%管理费,工程造价实际为27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00万元,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为由,具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向审计公司委托审计,根据提交的该工程的资料,审计公司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20万元。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20万元。
法官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单由乙公司在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公司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由甲公司提交业主单位,经业主单位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乙公司应上报结算资料经业主方审定后,按业主方最终审定结算值,扣除提取管理费后,为乙公司最终实际结算值。甲、乙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将《结算书》报业主单位审定。受业主单位委托,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对乙公司提报造价300万元进行了审减,并确认该工程最终造价为120万元。上述结算程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实际结算值应当按业主单位最终审定结算值120万元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因此业主单位提交审计后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
辛双武,硕士研究生,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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