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青岛某研究院和青岛某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该研究院青岛研发基地项目综合办公楼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发基地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研究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丁公司负责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工程价款总计30.5万元,发生单项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时,经丙公司审定后可调整本合同造价;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11500元,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余款11500元,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载明丙公司联系人为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丙公司的联系人徐某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验收单位”一栏(载明:同意验收)“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施工完毕”,“验收意见”一栏载明:1.走线规范、设备安装牢固,施工符合有关规范;2.合同内约定及追加的工作内容已安装、处理到位。后丙公司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其他款项。无奈,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并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中,乙公司认可其与丙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青岛某研究院、青岛某投资开发公司共同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研究院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丙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丁公司请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丁公司对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丁公司不服,并以青岛某研究院、甲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青岛某研究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
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首先,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丁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是在全国建筑市场普遍存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力偿付农民工工资的历史背景之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允许“包工头”或者其他转、分包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施工资质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者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企业等。这里要注意的是农民工个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只能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包工头或者劳务公司主张权利。
最后,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即直接债务人)存在下落不明、濒临破产、无力偿债等情形的,才能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否则只能由直接债务人承担责任。另外,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能是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而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而非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太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具有十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经验。
请输入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