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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 市南法院条分缕析锁定父女共偿还借款

“法官,我女儿已签署还款承诺书了,为什么还要求我还钱?”王某问道。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到底由谁偿还?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抑或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近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61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向孙某借款61000元未还,后王某的女儿王某某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由王某某本人偿还。后王某、王某某均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1000元。

王某辩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给王某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孙某主张本案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王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王某、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王某的女儿王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由王某某本人偿还,符合第三人王某某向债权人孙某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即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本案案情,债权人孙某未明确表示同意王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经常出现引入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情形,由此衍生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保证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区分认定呢?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并不会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而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是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此时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变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因债务人的变动可能会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所以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而债务加入的情形,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故无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仅需债权人不明确拒绝。

三是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担保功能,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但债务加入与保证有显著区别:首先,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制度的保护,亦无先诉抗辩权;其次,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上情形的区分不能仅凭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形式上的约定,而要通过约定的内容具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要结合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也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相关承诺文件或以其他形式所作的表示中使用的词句,来确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判断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地位,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王文华  王芳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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