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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二被告人缴纳700万元生态修复保证金获轻判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3年度第七场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呼吁全社会一起保护环境,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新闻发布会现场。

2022年以来,青岛两级法院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899件。其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17件;贯彻人民至上原则,落实行为人损害担责、全面赔偿民事责任,审结环境资源民事案件1614件;发挥行政预防功能,监督支持行政环保部门依法履职尽责,审结环境资源行政案件168件。

新闻发布会现场。

青岛法院不断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完善环境资源审判制度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2022年以来,青岛两级法院落实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实质化建设改革部署,专业化审判格局持续形成。青岛十个基层法院均明确一个业务庭或人民法庭对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审理,共有负责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法官62人,其中,刑事法官12名,民事法官36名,行政法官14名。青岛中院明确环境污染罪等28种罪名的刑事案件、采矿权纠纷等50种案由的民事案件、环境行政处罚等6种案由的行政案件及产品责任纠纷等3种案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作为青岛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案件集中审理范围。

青岛法院深化环境治理协调和多元共治,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等8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刑事、民事公益诉讼衔接及生态环境修复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以促进环境修复为落脚点,在全国创新构建相关单位协同开展生态环境判前修复、修复判项移送协执和监管验收等机制。回应群众司法需求,发挥司法裁判引导作用,深化理论调研,环资庭撰写的调研报告、裁判文书,审理的典型案例先后在全国、全省获奖。加强法治宣传,举办世界环境日系列主题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绿色发展良好氛围。

青岛中院从青岛两级法院2022年以来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选取了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等领域,所涉生态要素多、保护范围广,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鲜明特点、专业化要求和功能作用。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警示、预防环境违法犯罪,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环境资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案例一:

擅自在基本农田上建钢结构大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

【案情简介】

2016年,邴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莱西市日庄镇东朱毛村南占用基本农田543平方米,建设钢结构大棚用于水果分拣销售。某自然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于2021年10月对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16290元。邴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邴某未经依法审批,在该基本农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属于非法占地,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判决驳回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民以食为天,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根本。我国人均耕地少,耕地质量总体不高,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因此,划定基本农田,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乡村振兴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确定为永久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用途。本案中,邴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上建设钢结构大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法院依法支持行政处罚决定,彰显了人民法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筑牢粮食安全屏障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

缴纳700余万元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获轻判

【案情简介】

2013年,时任某村委会干部的卢某某,擅自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于某某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村北79.16亩土地租赁给于某某的公司。后于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块采砂对外销售,共毁坏土地34.89亩,其中耕地26.7亩,矿产资源开挖数量为214123.56立方米,资源价值量化为4282471.2元。2014年,卢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在该村西一块土地上挖砂,用于工程施工及对外销售,共毁坏土地16.79亩,其中耕地14.28亩,矿产资源开挖数量为48372.9立方米,资源价值量化为967458元。案发后,于某某潜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表示愿意自行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7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结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二被告人自愿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在限定期限内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修复,否则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官点评】

在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往往是先刑事审判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之后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对再承担修复环境或者赔偿环境损失通常存在消极抵触心理,不愿意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法院民事判决也较难执行。如何督促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避免“政府买单”或生态环境得不到修复,是当前审理环境资源案件需要探索的问题。对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等八单位,积极探索建立“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刑民诉讼衔接暨生态环境修复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一是通过对造成生态环境实际损害的刑事案件,在未先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起诉时一般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刑事诉讼督促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节,同时又可以作为刑事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加强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二是允许侵权人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视为其已经承担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以此避免民事部分审判过于延迟刑事部分的审判;三是在判决生效后将“生态环境修复判项”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通过多部门协作,推动落实生态环境得到切实修复,本案即是青岛中院根据上述机制解决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的有益探索。

案例三:

驾船至禁渔海域捕捞水产品

二被告人被判拘役6个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至2022年5月间,张某某、董某某驾船至某禁渔海域捕捞水产品,出售获利300余元。2022年5月10日,二人再次至该海域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捕捞水产品用具“地笼”及渔获物4.3千克,包括大蛸2千克、海螺1.45千克、海杂鱼0.85千克。经认定,张某某、董某某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属于禁用渔具。

【裁判结果】

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法官点评】

国家设立禁渔期、禁渔区和禁用的捕鱼工具,其目的是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繁殖,保证鱼类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渔业资源过度捕捞状况严重,审判机关作为生态保护的“守门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保护水生生态环境,充分运用司法力量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案例四:

换热站噪声大业主诉至法院

开发商被判整改并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2007年,张某某从某投资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2008年,该住房所在小区换热站建设完毕。2020年,张某某入住后发现,房屋楼下的换热站噪声大,影响其正常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某热力公司排除噪声妨碍,并承担其另行租房居住的损失。某热力公司在张某某投诉后对该换热站中的循环泵、阀门、软连接等进行了防噪整改。张某某表示,噪声虽有所改善,但仍然超标影响其生活。经检测,张某某住房卧室1昼间及夜间噪声均不超过限值,卧室2噪声昼间不超过限值,但夜间检测为31.7,超过夜间30的限值。

【裁判结果】

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测报告》中卧室2夜间噪声监测为31.7,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30的限值,某投资公司、某热力公司应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某热力公司作为换热站的管理者采取措施积极整改,尽到了减轻责任的义务,而某投资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决某投资公司立即对该换热站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侵害。

【法官点评】

噪声污染影响民生。2022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正式颁布施行,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守护老百姓的“安静权”。噪声污染防治涉及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依法解决噪声污染纠纷,保护老百姓的“安静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应当对其施工设计选址不当、保障措施未到位导致的噪声污染,承担相应的整改和赔偿责任。

案例五:

“刑事+民事”双重处罚

被告人架网捕鸟获刑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房某某携带捕鸟网、竹竿、诱鸟器、装鸟袋等工具,至某荒地采取开辟鸟道、播放鸟叫声诱鸟、驱赶等方式架网捕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房某某捕鸟现场及其经营的餐馆处查获鸟类共8只,经鉴定分别为红喉歌鸲5只、蓝喉歌鸲2只、褐柳莺1只,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追究房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房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野生动物数量的减少及地区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房某某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15780元。

【法官点评】

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应有之义。长期以来,我国非常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在《刑法》中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依法打击涉野生动物刑事犯罪;制定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体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通过《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赋予相关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构建了多层次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屏障。本案中,李沧法院依法审理方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通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请,从刑事、民事两个层面,严厉惩治侵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引导公众进一步重视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案例六:

拆解电瓶冶炼铅锭肆意排放有毒物质

二被告人缴纳惩罚性赔偿金获轻判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韩某某、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拆解废旧电瓶冶炼铅锭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在村庄附近两处厂房内组织工人拆解电瓶,冶炼铅锭。侦查机关在处理点内查获沾染铅酸废液的电池壳、炼铅废渣、沾染酸液的废旧塑料加工成品粉末等危险废物共计103吨。经检测,处理点的水样PH值强酸超出测量范围,总铅47.5mg/L;土壤中铅含量2.61×104mg/kg,超出标准限值800mg/kg三倍以上。案件审理期间,韩某某、郭某某共同缴纳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6493.85元和惩罚性赔偿金32987.7元。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等人冶炼铅锭,肆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韩某某等人主动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并缴纳惩罚性赔偿金,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法官点评】

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追究侵害人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审判教育侵害人认罪悔过,积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侵害人在诉讼中修复了生态环境或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使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得到弥补,也可以减轻其罪责,依法获得从宽处罚。本案中,胶州法院积极督促韩某某、郭某某认罪悔过,缴纳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16493.85元和惩罚性赔偿金32987.7元,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七:

擅自建设拦河土坝、鱼塘妨碍河道行洪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隋某某在流浩河河道北龙埠节制闸前建设拦河土坝、鱼塘,其中最西侧土坝高5米、长45米、宽11米,西数第二道坝高5米、长40米、宽15米,坝上栽有树木。某水利局经审查认为,隋某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隋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隋某某未按要求自行拆除拦河土坝,恢复河道原状。2022年4月,某水利局给予隋某某限期拆除拦河土坝及鱼塘,恢复河道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隋某某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拦河土坝、鱼塘,妨碍河道行洪,违反上述规定,某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判决驳回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河道管理范围,是为了维护河流、湖泊等水体健康、行洪畅通、河势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划定的法定管理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是依法保护水生态环境、水利工程和水资源的重要措施。国家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拦河土坝、鱼塘自1994年建设至今,隋某某在建设时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其多年来从中收益,涉案土坝及鱼塘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土坝、鱼塘建设在河道北龙埠节制闸前,侵占河道管理范围,不仅干扰了正常的水事管理秩序,也影响了河道行洪安全,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利于加强河道管理部门依法对河流进行更科学更合理的管理,对保障行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工程安全等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八:

“刑事+民事”双重处罚

被告人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21年上半年,范某某在青州某花卉市场购买一株叉叶苏铁及十四株金毛狗蕨。经鉴定,叉叶苏铁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金毛狗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经鉴定,范某某犯罪行为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为23094.8元。检察机关对范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范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为他人非法采集、移栽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范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094.8元。

【法官点评】

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此外,珍稀的野生植物是自然与人类历史文化的宝贵遗产,蕴藏着丰富的历史、人文资源。当前,生物多样性下降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珍贵濒危植物保护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保护植物就是保护人类的未来。本案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指引公众从身边小事做起,植绿、护绿、爱绿,积极保护各类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

案例九:

雇人滥伐杨树139棵

被告人获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胶州市某村的林地砍伐。经现场勘验,滥伐杨树139棵,滥伐杨树材积为23.947立方米。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采伐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法官点评】

林木具有碳汇和碳源双重功能,林木通过光合作用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吸收并以生物量的形式储存在生物体内和土壤中。此外,林木还具有调节气候、滋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等多种功能,在确保环境健康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林木资源受法律保护,采伐不可任意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均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地点、面积、蓄积、树种、方式及期限等规定进行采伐,否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

通过渗坑排放废液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被判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间,唐某某经营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站,在无任何防范措施情况下,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垃圾废液。经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回收站南侧和北侧的两处自然土坑均有疑似化学品残液。经检测:两处自然土坑内含有马拉硫磷、毒死蜱、啶虫脒及苯系物、苯酚等多种有机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属于危险废物HW04农药废物、HW06废有机溶液和含有机溶液废物。其中,厂区南侧土坑内残液具有腐蚀性特征。

【裁判结果】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所列的毒性中药”均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危险废物中的成分散落在环境中极易造成环境污染。本案中,唐某某通过渗坑隐蔽排污行为逃避监管,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责任编辑: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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