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文章详情

禁渔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 两男子分别被判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近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并当庭宣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据悉,该案件系今年进入休渔期以来黄岛首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也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极具代表性的刑事案件。

据了解,今年4月27日左右,张某某、董某某驾驶渔养木质船只,将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23具投放至黄岛区沐官岛附近海域捕捞水产品。5月1日左右,张某某、董某某获取渔获物一宗,出售后获利300元左右。5月10日5时许,张某某、董某某再次驾驶渔养船到沐官岛附近海域收“地笼”内渔获物时,被青岛西海岸新区海洋发展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地笼”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4.3千克(其中大蛸2千克、海螺1.45千克、海杂鱼0.85千克)。

经认定,张某某、董某某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属于禁用渔具,沐官岛附近海域属于禁渔区域。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群众要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严禁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让我们远离非法捕捞犯罪,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共同建设美丽西海岸新区。

青岛财经日报/首页新闻  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薛舒洋  刘阳阳

图为庭审现场。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