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山东首起基因专利纠纷案件尘埃落定
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索赔近亿元终审败诉
【案情简介】
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系ZL200910266085.7号“启动子核酸、表达盒和载体、宿主细胞和使用该细胞表达基因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后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认为,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L-赖氨酸盐酸盐”“L-赖氨酸硫酸盐”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998万元。
2018年11月1日,法院依据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申请在被告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保全了菌种、发酵液及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先后对被控侵权产品、菌种、发酵液等进行了鉴定,均未鉴定出权利要求1中要求的全部“启动子”序列。
【庭审直击】
庭审中,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向法庭提交了七组共47项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诸城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权,也不存在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至少缺少第一个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专利保护范围,即未侵犯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专利权。
【裁判结果】
2019年8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中,该鉴定机构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其采用新的方法,鉴定出涉案权利要求的第1、2 个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既非补充鉴定,亦非对鉴定意见书的补正,故不予采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山东省首起基因专利纠纷案件,诉讼标的近1亿元,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对此类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保全、鉴定、比对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基因鉴定难度较高,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鉴定方法供鉴定机构参考,在采用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两段式拼接法”仍未鉴定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启动子”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本案同时明确了鉴定机构在未接到法院委托的情况下,作出与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补充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维护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案例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明知故犯被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汉斯莱工业公司系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共有49项权利要求。2016年6月12日,汉斯莱工业公司与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就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发明专利达成《和解协议》,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上述两项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承诺不会通过其关联企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从事相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活动,并承诺其已销毁上述专利产品、以及生产上述专利产品的工程图纸、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双方约定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如再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赔偿汉斯莱工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此外,汉斯莱工业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7-22、44-48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7、22、44、47、48为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五个技术方案。
2019年8月26日,汉斯莱工业公司从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K40RC”的被控侵权产品。后汉斯莱工业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五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另外,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分别落入上述五个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由于该《和解协议》系对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发明专利达成的和解,故法院确定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汉斯莱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25万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所有的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共计25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审判中的难点,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法院也较多的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专利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事先已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方式作出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在判决的过程将其直接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予以认定。本案的判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负担,同时探索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同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有效提升了判赔数额的准确性,对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解决“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
生产销售柴油机产品被控侵权
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案情简介】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系ZL200720017638.1、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后潍柴公司发现,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柴油机产品和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飞达公司)代理销售的柴油机产品均侵犯了其专利权。2019年5月15日,潍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淄柴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潍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驳回潍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辩称,其具有销售柴油机的资质,且销售的柴油机是从具有生产、销售资质的淄柴公司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来源合法,其对于涉案柴油机是否已申请专利、专利权人是否为潍柴公司以及涉案柴油机是否存在侵权等并不知情,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潍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潍柴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争议焦点二:
两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淄柴公司未经潍柴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潍柴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青州飞达公司未经潍柴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潍柴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潍柴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满,故法院对潍柴公司要求淄柴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淄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淄柴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形,考虑到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淄柴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青州飞达公司销售的柴油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故青州飞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2019年11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依法跨域保护大型机械制造企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潍柴公司2020年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3位,目前获得专利授权5905项,本案系其专利维权胜诉第一案,不仅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保护了自主知识产权,也为企业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提供了重要借鉴。本案在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潍坊巡回审判庭公开审理,首次邀请跨域技术调查官协助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对如何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优势作用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生效后,青岛知识产权法庭赴潍坊进行了案件回访,充分体现了胶东半岛知识产权“全域司法保护、全程司法服务”理念,是落实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合作机制的具体举措。
案例四:
“IPTV”平台擅自播放《春风十里不如你》
被告侵权被判赔偿原告200万元
【案情简介】
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在全球的独占、专有版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天猫公司授权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通过“优酷平台”独家向社会公众提供该电视剧,并收取至少15元/月的会员包月费用。后天猫公司、优酷公司发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联通)、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合作运营的“联通IPTV”平台,向用户提供该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优朋普乐公司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青岛联通辩称,该IPTV平台由青岛市广播电视台与其联合运营,青岛市广播电视台负责片源审查,其与优朋普乐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被告优朋普乐公司辩称,IPTV系统是青岛联通提供的业务平台,其对该系统无权管控,只负责提供片源,其未在该电视剧中获益,且优酷公司仅让其单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公平,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青岛联通应承担主要责任,优酷公司主张高额赔偿无依据。
第三人青岛市广播电视台陈述,该电视剧播出途径优朋影视专区是联通IPTV的独立板块,该专区中的影视作品均是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相关作品及内容均由优朋普乐公司上传和下载,因版权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应由优朋普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上播出该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系未经许可,以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该电视剧的行为,属于对天猫公司、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虽然该电视剧是在“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播出,但是在该平台“优朋专区”内播出。在青岛联通及青岛市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优朋专区”内的影视作品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且优朋普乐公司亦认可的情况下,该电视剧系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由于优朋普乐公司系国内较大互联网电视服务商,故青岛联通、青岛市广播电视台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优朋普乐公司承担。
法院结合该电视剧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和天猫公司、优酷公司取得授权的成本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优朋普乐公司每集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40集合计200万元。
【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中,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IPTV”是“三网融合”环境下一种新型信息传播技术。近年来,由该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不断,特别对侵权客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往往有不同观点。本案中,“联通IPTV 爱青岛”平台上播出该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虽然针对的是联通有线电视用户,以电视作为播出终端,但并非是对电视节目的“直播”,而是一种交互式的播放方式,公众可以自由选择播放的时间,故法院将其认定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损失赔偿认定方面,法院充分考虑到“IPTV”用户范围与普通互联网用户不同、对该电视剧的播放系“点播”,而非热播期“直播”等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
案例五:
“喜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终审宣判
三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
【案情简介】
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系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以及第G1181413号、第8098276号、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发现,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喜力啤酒”“喜力”“QING DAO XILI”等标识,并标注“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张某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股东,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为啤酒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基本一致。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某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张某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和字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aKen”标志与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HeineKen”商标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涉案商标使用的白绿相间的椭圆形标志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足以对原告的品牌运营产生太多影响。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并依据合同约定就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权、外观专利权的注册手续做了备案,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与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限仅为一年,获利极少。
被告张某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张某申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的外包装极为近似并使用了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不禁止其使用将会损害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裁判结果】
2020年3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以及第G1181413号、第8098276号、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喜力”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喜力”字样,被告张某不得实施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直接判令停止实施侵害他人外观设计在先权利的创新性案件。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着力强化民事诉讼在特定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外观设计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直接判令被告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本案运用了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作出判决,及时制止了以专利有效性掩盖侵权实质的行为,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案例六:
“新美盛”故意攀附“美盛”商标商誉
两被告被判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00万元
【案情简介】
美盛公司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也是世界第二大钾肥生产商,系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新美盛”牌肥料产品上使用了“美盛”标识,并在部分产品上使用了美盛北京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新美盛公司、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公司)通过网络、参加行业展会、行业报纸等多种渠道对侵权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侵权地点遍及山东、河北等地。对此,美盛北京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新美盛公司、中天化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庭审直击】
被告新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中天化工公司辩称,新美盛公司在其包装上使用他人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该商标是以字母的形式出现,而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美盛两个字。新美盛公司在宣传材料及包装上均明确注明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而美盛北京公司对外包装装潢、宣传体现的是美盛的字样,注明产地是美国进口等字样,对于消费者而言,从包装装潢宣传资料上可以明显看出新美盛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公司的产品来源不一样,生产厂家不一样,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并不导致消费者或公众对新美盛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公司的产品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美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复合肥外包装上标注有“新美盛”、“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在有关销售门头招牌、出库单、收据上面载有“美盛化肥”、“新美盛”、“新美盛复合肥”字样,在相关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名片上使用“国际高科技,中国新美盛”字样,其中“美盛”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即新美盛公司在同一类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包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将含有“美盛”字样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上述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新美盛公司未经美盛北京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享有的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美盛公司将“新美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带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美盛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盛北京公司主张保护的“美盛”牌肥料外包装自2006年即开始使用,经过十几年来的大量、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显著性,新美盛公司作为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使用高度近似的产品外包装,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美盛北京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美盛北京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美盛公司就其侵害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以及美盛北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较大等因素,法院确定新美盛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200万元。中天化工公司实施了帮助新美盛公司宣传推广侵权产品行为,法院确定其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新美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2019年5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停止任何生产、销售、宣传等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品,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新美盛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新美盛”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盛”或与“美盛”近似的字样,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由于侵犯“美盛”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任何宣传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任何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美盛”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的宣传品,青岛中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涉案“美盛”注册商标系美国美盛公司旗下知名品牌,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本案对此类“傍名牌”的行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从严予以惩处,有力地保障了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农资市场秩序,对于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巧趣蛋”“奇乐蛋”“健趣蛋”搭便车被控侵权
“健达奇趣蛋”胜诉获赔40万元
【案情简介】
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马代克公司)分别为第G1288269号、第G728472号、第1546489号、第G720813号、第17154267号等商标权利人,费列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为第G858042号、第G551073号商标权利人,其生产销售的“健达奇趣蛋”在进入中国市场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大发公司)生产的“巧趣蛋”“奇乐蛋”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健达奇趣蛋”相比均较为近似。对此,索尔马代克公司、费列罗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大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潮州大发公司辩称,其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索尔马代克公司和费列罗公司拥有的商标相互独立,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其产品商标和产品包装与三原告主张的并不相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生产销售的“健达奇趣蛋”,其包装、装潢在形状、色彩、文字、图案以及各要素的组合上具有独特性,且经其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巧趣蛋”“奇乐蛋”均与原告“健达奇趣蛋”的包装、装潢近似,且均与原告的商品名称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进而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具有关联关系,故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趣味巧克力蛋”“卡迪尼健趣蛋”与“健达奇趣蛋”的包装、装潢近似,且“卡迪尼健趣蛋”与原告“奇趣蛋”的商品名称近似,故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索尔马代克公司系5个商标权利人,原告费列罗公司系2个商标权利人,且该两原告之间并无授权许可关系,故其不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分别予以主张。因此,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予以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2019年11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健达奇趣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大发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通过名称、包装、装潢等的近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本案中,“健达奇趣蛋”是一款广受儿童喜爱的零食,结合该产品为快消产品的属性以及相关公众较低的识别能力,侵权产品极易造成误认,不但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本案的判决,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有力打击了恶意混淆行为,规范了“校园零食”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八:
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被判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
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与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帝公司)是同业竞争者。本案发生前,花帝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将裕鸿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花帝公司的诉讼请求。花帝公司在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将该判决书部分内容上传至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陈述裕鸿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完全抄袭授权外观设计,并作出“无赖耍横、厚颜无耻”“没有道德底线”等负面评价。2019年10月30日,裕鸿公司以“花帝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传播竞争对手遭遇重大诉讼的信息,且仅陈述部分事实,并虚构歪曲夸大,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花帝公司、张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庭审直击】
庭审中,被告花帝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损害原告裕鸿公司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裕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虽是花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没有从事任何商品的生产、经营,原告裕鸿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花帝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判决尚未生效,仍在微信公众号中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其已胜诉,并部分展示未生效判决首页,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裕鸿公司侵权事实已经得到司法最终确认,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裕鸿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此外,裕鸿公司主张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2020年8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业诋毁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在微信号上刊登声明,保留时间不少于10日,为原告青岛裕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法院未生效的判决属于司法未决事实的范畴,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将司法未决事实片面公开,并做误导性陈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宣传应在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无论权利人还是被控侵权行为人,其对案件的宣传应客观而真实,以贬低竞争对手、误导公众为目的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厘清了正常宣传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对市场竞争主体如何规范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案例九:
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
【案情简介】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ZL201530271655.8,名称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B904型拖拉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直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进一步促进了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对胶东半岛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的一体化保护起到了有效的推动作用,提升了胶东半岛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
案例十:
擅自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获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科教网络有限公司拥有“校园安全综合防控系统”设备内所含相关软件的著作权。张某原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该公司“校园安全综合防控系统”相关软件的源代码。此后,张某又获取了该公司的设备,将设备的外壳更换,另行标注上其所控制的公司名称。张某利用上述设备及相关软件,参加某区教育局“互联网+”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中标。后被举报致案发,后张某被抓获到案。某区财政局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废标。经鉴定,张某用于投标的设备中的相关软件与该公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软件具有同一性。
【庭审直击】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裁判结果】
2019年11月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2020年1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一定隐蔽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安装有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设备外壳喷码后通过参加投标进行推销,该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判决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优势作用,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类犯罪分子,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创新发展的正向激励导向。
记者 刘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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