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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

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审判工作,发布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审判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升金融借贷风险防控能力,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据了解,随着青岛市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借贷纠纷大量凸显,2020年,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金融借贷类案件数量仍呈增长态势,案件类型以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为主。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案8015件,信用卡纠纷结案2690件,民间借贷纠纷结案13434件,融资租赁纠纷结案225件。

白皮书结合2020年青岛法院金融借贷案件审判情况,从诉讼应对及风险防控角度,分别分析了青岛两级法院受理较多的四类金融类案件(金融借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纠纷)的特点、存在风险及诉讼成因,帮助融资双方精准清楚了解每类金融借贷案件存在的风险点。在对金融类诉讼风险点综合研判的基础上,青岛中院就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提出针对性建议,为相关部门、行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对融资主体的风险防控发出预警,对不合法、不诚信、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警示。

针对金融借款类案件及信用卡案件,青岛中院提示:一是金融机构信贷决策应回归“借款人本位”,慎用互联互保担保方式,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担保链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要及时适应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理念、新原则和新规定,全面修改完善风控体系。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建议金融机构增加违约后果提示;二是企业要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融资时,应以诚信为本,重视信用评级,完善财务制度,积极纳税,也要坚守风险底线,与其他企业形成联保体或应谨慎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

针对融资租赁案件,青岛中院提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权属不明确,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为借贷合同。特别建议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这一新型融资租赁模式中,出租人要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除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出租人还应通过动产交付、登记等法定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案件,青岛中院提示:一是中小企业要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在无力承担高息时及时止损,避免通过持续借贷维持企业经营;二是债务人要提高缔约风险意识,警惕陷入“套路贷”泥潭;三是债权人要在金融监管规定范围内合法放贷,同时增强履约和证据意识。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均是从青岛法院2020年生效的案件中选取,包括3个金融借款纠纷案例和7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均涉及近年来金融借贷审判的热点问题,分别为:一是房地产开发商(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的,应依约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三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其配偶书面承诺共同还款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六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依法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七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的,依法应先抵充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八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及多次结算本息的,最终支付的利息总额不能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九是亲属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应书面约定款项性质系借贷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否则应依法认定为借贷;十是多份债权凭证对债务人身份约定不一致的,应结合借贷过程、款项给付、债权人主张等情况综合认定债务人身份。

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上述案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公众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民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新闻发布会现场

□相关链接

案例一:

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开发商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7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该银行借款29.6万元用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一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32年11月5日。

2013年9月6日,该银行与该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因该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合同另约定该公司承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可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在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该银行收执之前,不得将“房屋交接书”“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等材料交给张某;该公司承诺在商品房贷款发放后10日内,将购置房产发票等上述材料书面交接于该银行,如该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给该银行造成损失,该银行有权随时要求该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5日,该银行与张某就该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8日,该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了贷款29.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持该公司向其交付的材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张某未按约还款。该银行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则主张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已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接书”等材料交付该银行,而是直接交付购房人张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张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银行未取得抵押权,其权利处于风险之中。该银行据此主张该公司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房地产开发商如何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贷款风险敞口期的问题,督促开发商尽快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登记手续。阶段性保证合同可以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银行与购房者将房屋抵押登记办妥、银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本案中,银行与开发商明确约定开发商应将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交给银行,如开发商违约,则其应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因开发商违约,导致该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需要抵押人的配合,故开发商与银行向债权银行交付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相关资料的约定,有利于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预告抵押登记变为正式抵押登记,实现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故开发商未按照其与银行的约定将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交付银行,致使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青岛中院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在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后,应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依约给付债权银行,并通知购房人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以免除自身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否则将面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风险。

案例二:

出借信用卡被透支起纠纷

法院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案情简介】

王某将其两张信用卡出借给赵某使用,并将密码通过微信告知了赵某。赵某透支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并向王某支付利息。后赵某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将信用卡归还王某,但透支的款项赵某一直未偿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信用卡欠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将信用卡交付于赵某使用,赵某向王某支付利息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王某与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赵某应偿还信用卡欠款,王某应返还获得的利息收益。

【法官点评】

目前,社会上存在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或者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并以此获益的情况,但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首先,民间借贷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或者好处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借谋利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借贷行为。其次,出借信用卡的人员,往往会因借卡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而对银行负有债务。出借人不仅不能由此获利,反而会成为债务人,出借人有义务先行偿还所欠银行款项,否则会面临被诉风险,甚至成为失信人员。最后,在实际生活中,需要借取他人信用卡套现使用的人员,大多为背负债务、信用较低而无法自行办理信用卡或向银行贷款。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此类人员使用,存在极高的违约风险,应提高警惕拒绝出借。

在此,青岛中院提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并以此牟利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信用卡为他人持有使用期间,产生的损失以及风险均由办卡人承担,办卡人不仅可能面临诉讼风险甚至可能成为失信人员,影响切身利益。

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刘瑞东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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